(2014)岱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赵国锋与张伟、张景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锋,张伟,张景现,王奉国,山东郓城晨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赵国锋。委托代理人吴诚,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张景现。委托代理人王奉国。被告张景现。被告王奉国。被告山东郓城晨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黄安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似晨,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临城路西段**号。原告赵国锋与被告张伟、张景现、王奉国、山东郓城晨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晨枫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中保财险郓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吴诚,被告张景现、王奉国、被告郓城晨枫物流法定代表人李似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财险郓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锋诉称,2014年5月27日2时00分,被告张伟驾驶鲁R×××××(鲁R×××××挂)号半挂车行至泰安市泰莱公路范镇田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国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591.36元。被告张伟辩称,我是张景现、王奉国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景现、王奉国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方已支付原告赵国锋车辆损失20000元。被告郓城晨枫物流辩称,张景现、王奉国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我方与其签订有挂靠合同,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时0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鲁R×××××(鲁R×××××挂)号半挂车行至泰安市泰莱公路范镇田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国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国锋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主要伤情为“伤筋、气滞血瘀”等,支出医疗费11127.3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院外休息12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赵国锋居住于泰安市××路以东,五马街以南安居上上城8号楼2单元602室。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伟系鲁R×××××(鲁R×××××挂)号车辆驾驶员,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景现、王奉国,登记车主为被告郓城晨枫物流,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郓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房产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此外,被告张景现、王奉国提交协议书两份、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5月31日交付案外人陈振芹20000元维修费,原告同意赔偿其车辆损失300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以上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于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伟驾驶车辆与原告赵国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国锋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1127.36元、误工费10842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3900元。共计48169.36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主张共花费医疗费11127.36元。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4元计算误工140天为10842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每天70元计算护理20天为1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20天为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系保险公司定损,并提交保险公司定损单一张,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被告支付的20000元维修费,鉴于收款人陈振芹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张景现、王奉国应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车辆损失3000元,鉴于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景现、王奉国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伟作为鲁R×××××(鲁R×××××挂)号车辆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赵国锋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系雇佣司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张景现、王奉国承担,被告中保财险郓城支公司作为鲁R×××××(鲁R×××××挂)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张景现、王奉国予以赔偿。被告郓城晨枫物流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锋交通事故损失24542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42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锋交通事故损失23627.36元(含医疗费11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损失21900元)。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赵国锋对被告张伟、张景现、王奉国、山东郓城晨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赵国锋承担9元,被告张景现、王奉国承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宪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