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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中强与雷钟环、雷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强,雷钟环,雷XX,薛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38号原告王中强。委托代理人黄朋程、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钟环。被告雷XX。被告薛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中心区。负责人:董大隆原告王中强与被告雷钟环、雷XX、薛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月××××日受理后,于××015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朋程与被告雷钟环、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钟环、雷XX、薛桥生赔偿原告损失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00元,护理费××××××7元,营养费××00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000元,医疗费9××75.××元,住宿费1500元),并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证明,5、工作证明、证明、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商业险保单,7、飞机票及住宿费票据。被告雷钟环答辩:1、被告雷钟环已为原告王中强支付医药费8000元,××、关于原告要请求的住宿费部分,因部分票据上无身份证号码和姓名,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雷钟环向本院提供证据: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临时预收款收据。被告雷XX与被告雷钟环答辩一致。被告薛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桥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亦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014年10月××4日1××时××0分,被告雷钟环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响水往新作塘方向行驶通过红绿灯路口时与一辆由被告薛桥生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王中强,王孝容)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薛桥生、原告王中强、乘车人王孝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014年11月7日作出4413××××【××014】第XCB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哪方违反信号灯指示驾驶,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原告王中强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0天。住院共用医疗费17××75.××元,被告雷钟环支付8000元,尚未支付9××75.××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加强营养,建议全休贰个月。另查明:××013年11月××5日,本案所涉车辆的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即被告雷XX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013年11月××××日至××014年11月××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雷钟环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已向原告王中强、受害人王孝容、被告薛桥生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054××.××元。粤L×××××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雷钟环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薛桥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中强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有证据无法对交通事故中被告雷钟环与被告薛桥生的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雷钟环与被告薛桥生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王中强作为乘车人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王中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被告雷钟环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薛桥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所致,被告雷钟环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薛桥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害行为对于原告王中强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分离,均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因素,且被告雷钟环的侵害行为和被告薛桥生的侵害行为均各自足以造成原告王中强全部损害,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被告雷钟环、薛桥生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雷XX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雷钟环之间的关系和无过错,被告雷XX和被告雷钟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雷XX、雷钟环、薛桥生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雷XX为粤L×××××号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雷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雷钟环为粤L×××××号的实际驾驶人,应由被告雷XX与雷钟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雷钟环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已向原告王中强、受害人王孝容、被告薛桥生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05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据此,被告雷XX、雷钟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完毕。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中强的损失(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广东省××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尚未支付的医疗费9××75.××元,根据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000元。以100元/天,共××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7元,根据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护理人员王永奇单位出具的证明,以4000元/月,共××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00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17××00元,因原告王中强提供的其工作证明未有用人单位的名称和公章,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工作和工资收入的证据。参照××013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13188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000元。鉴于交通费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及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住宿费15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无产生住宿费的合理必要,且所提供的票据未注明姓名等个人信息,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为305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0530.××元,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王中强。二、驳回原告王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原告王中强缓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畅助理审判员  许海明人民陪审员  胡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带玲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9675.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675.6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合计30530.630530.6(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