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郑彩萍与张彩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彩萍,张彩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郑彩萍,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国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彩芳,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国荣,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彩萍与被告张彩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与本案有关联的李才、郑爱萍及原告郑彩萍等与田平、被告张彩芳健康权纠纷案尚未审结,本案2015年1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3月19日恢复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彩萍及委托代理人程国明、被告张彩芳及委托代理人丁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彩萍诉称,2013年12月2日9时许,原告和亲友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协商儿女婚姻一事,被告辱骂原告,用锄头将原告手臂打伤。原告被临泽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原告起诉后,经临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对原告的医疗费等部分损失作了处理。2014年12月29日,甘肃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同时对原告的误工、护理作了相关评定。除去已诉讼的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交通、鉴定、伤残赔偿金合计18639.5元。被告张彩芳辩称,原被告的纠纷经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091号健康权案已作处理,原告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伤害侵权要求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被告张彩芳并没有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实施民事侵权行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张彩芳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彩萍系临泽县倪家营镇汪家墩村六社村民李才的小姨子,被告张彩芳女儿田思红嫁于李才之子李国斌,原告郑彩萍原与被告张彩芳系亲戚。2013年12月2日上午,原告郑彩萍及亲属一行九人因李国斌与田思红婚姻纠纷乘车前往被告家,原告等人在被告开街门的过程中,与被告张彩芳发生争吵,被告张彩芳持锄头砸原告方的汽车,原告郑彩萍和姐姐郑爱萍阻拦被告张彩芳砸车,与被告张彩芳发生撕打,并争抢被告张彩芳拿的锄头,三人均受伤,后被他人挡开。原告郑彩萍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7日在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5天,其中门诊治疗1天,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花医药费2672.61元,出院医嘱全休两月。后原告郑彩萍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彩芳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张彩芳赔偿原告郑彩萍医药费2672.61元、误工费4512元、护理费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4元,共计10115.61元的65%,即6575.15元,由原告郑彩萍自负35%,3540.46元。被告张彩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张中民终字1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彩萍于2014年12月2日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彩萍外伤右手第4掌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属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郑彩萍支付检查费166元,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郑彩萍要求被告张彩芳继续承担检查费166元,误工费2890元,护理费2890.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213元,合计18639.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108号民事判决书、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4)第24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起诉书、(2014)临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彩芳与原告郑彩萍发生争执撕打,身体造成伤害,已经本院及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张彩芳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并判决被告张彩芳承担原告郑彩萍65%的损失。被告张彩芳主张没有实施民事侵权行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张彩芳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辩解理由,与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原被告纠纷时,原告郑彩萍未做伤残鉴定的情况下,未能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通过委托司法医学鉴定所确认了伤残程度,要求对未作出处理的伤残赔偿金、因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鉴定费,因鉴定而花费的交通费等赔偿项目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追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实际是对上述费用的重新核定。但本院在(2014)临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中已对上述赔偿项目逐项作出认定和处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上述赔偿项目确属重复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本次原告诉讼时前次诉讼尚未终结,原告自始未放弃主张权利,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因原告郑彩萍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7.76元计算20年,按10%的比例计算,数额认定为10215.52元;鉴定费1500元及检查费166元,凭票据予以认定;鉴定交通费,根据案情酌情认定60元。合计损失金额为11941.52元,根据(2014)临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过错责任和赔偿比例,确认损失的分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彩萍的损失,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1941.52元,由原告郑彩萍自负35%,即4179.52元;由被告张彩芳赔偿65%,即7762元,限被告张彩芳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郑彩萍承担79元,被告张彩芳承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带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