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洪兰英与徐林伟、徐丹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兰英,徐林伟,徐丹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洪兰英。委托代理人陈财源,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林伟。被告徐丹鸳。原告洪兰英诉被告徐林伟、徐丹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伟、徐丹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兰英诉称:2013年11月13日和12月2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9万元整。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结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一切纠纷由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一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徐林伟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协议书、发票和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400元。被告徐林伟、徐丹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和12月2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9万元,双方没约定借期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没有借期及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从主张权利起即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林伟、徐丹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丹鸳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林伟、徐丹鸳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林伟、徐丹鸳归还原告洪兰英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有被告徐林伟、徐丹鸳支付律师费5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林伟、徐丹鸳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法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芮孟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