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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646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某冒用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9507298343的汤某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湖滨支行办理卡号为62×××77的借记卡一张,并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进行出售;同日又在招商银行金榜支行办理卡号为62×××81的借记卡一张。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莲岳支行欲再次冒用上述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将其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招商银行卡开户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被冒用的身份证照片、现场照片、银行监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持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三张,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着手实施2015年1月6日的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被告人朱某依法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