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作为,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老粮仓镇望北南路**号。被告罗某。原告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宁乡县老粮仓镇红旺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罗某离家出走一年,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3、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犯罪及量刑;证据4、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和好夫妻感情的事实。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罗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外出未归,但无法证实夫妻感不和;证据3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罗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0月,因被告外出未归,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双方并无其他较大的矛盾和冲突,原告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彬人民陪审员 张进能人民陪审员 欧清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