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8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丹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长春市双阳区荣盛首苑小区张某某家楼下,卖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又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7时许,在长春市双顶村九社管某甲家中,卖给管某甲价值人民币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毒品被吸食,毒资被李某某挥霍。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管某乙、于某某、管某甲、张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长春市双阳区荣盛首苑小区张某某家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又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7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双顶村9社管某甲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管某甲一包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持有两个毒品包装袋、吸管一根、锡纸一卷扣押、收缴。2.指认照片(侦查卷)(48-50)证实:本案中涉案人员管某甲对毒品交易地点及吸毒场所进行指认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扣押的包装袋、吸管、锡纸进行指认的情况。3.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本案涉案人员张代超、张晓雪未能抓获;管某乙、张晓雪、于某某、张某某未找到。4.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双公(通)决字(2013)297号、双公(通)决字(2014)421号、双公(长)决字(20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管某甲、张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二)鉴定意见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66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的装有微量疑似冰毒的塑料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8日,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尿样检测,于2014年10月16日,对管某甲进行尿样检测,于2013年11月26日,对张某某进行尿样检测,李某某、管某甲、张某某结果均呈阳性,表明三人均已吸食过冰毒类毒品。(三)证人证言1.证人管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初的一天14时许,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到我家来弄点冰毒。17时许,李某某开车来到我家,他从裤兜里掏出一小塑料袋冰毒给了我,我用我家矿泉水瓶做了吸壶,接着我们两个轮流吸食了毒品,吸完后我将买冰毒的200元钱交给李某某,他开车就走了。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那天,我在家里与赵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毒品是我从李某某那里花100元钱买来的,只有一小袋。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我去张某某家,张某某正在客厅里吸食冰毒,我一进屋他就让我吸食冰毒,我就过去吸食了二三口,吸完冰毒后,我问他在哪买的,他说是在李某某手里花100元钱买的。过了一会儿,我就回家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100元钱的冰毒,我把一小袋冰毒送到双阳区荣盛首苑张某某家楼下,他下楼取的货,给了我100元钱,之后我开车走了;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双阳区齐家镇双顶村的管某甲在他家给我打电话要买200元的冰毒。当晚17时许,我开车给他送去。然后,我俩在他家吸食了冰毒,他给了我200元钱,我开车就走了。我贩卖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吸食,毒资都让我吸食冰毒花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向民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