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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晔,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雷某某,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晔、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2007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3月21日生一女儿张雨洁,2014年7月2日生一男孩张雷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习惯的不同,加之被告有非常强的大男子主义,致使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准许她与被告离婚、女孩由她抚养,男孩有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证一份,证明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2、户口本一份,证明子女情况。3、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雷某某辩称:他们夫妻关系很好,原告诉讼理由不实,他不同意离婚。被告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都是真实的,但他们感情很好。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但其第三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7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3月21日生一女儿张雨洁,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9月份被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复婚,2014年7月2日生一男孩张雷杰,婚初关系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夫妻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关系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与雷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若冰人民陪审员 :吕鹏勇人民陪审员 :魏江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洪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