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虹瑞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虹瑞机械五金有限公司,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东莞市虹瑞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龚建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昌、万春华,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从化市。法定代表人:刘巨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琨瑶,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虹瑞机械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毅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树彬、吕存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和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C型25T高速冲床、3台龙门30T高速冲床、3台4**高速冲床,共计12台高速冲床,货款总计人民币241万元。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买方未付清货款,高速冲床所有权归卖方即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交付12台高速冲床后,被告仅支付了112万元货款,仍欠案外人129万元货款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台C型25T高速冲床、3台龙门30T高速冲床、3台4**高速冲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20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及原告购买6台高速冲床(型号龙门30T高速冲床3台、型号C型25T高速冲床3台)及配件一批,合同金额111万元;2、2012年12月14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置6台高速冲床(型号龙门45T高速冲床3台、型号C型25T高速冲床3台)及配件一批,合同金额130万元;3、2012年7月21日及2013年1月24日的《送货单》二份,《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由“周某乙”签收;4、“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为“周某乙”缴纳社保记录;5、对账单(原告制作)。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6台C型25T高速冲床、3台龙门30T高速冲床、3台4**高速冲床。关于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欠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模具及模具配件费用共3574234元,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分九期还款,但逾期后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还款,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穗从法执字第1527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2014)穗从法执字第152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及材料一批,包括:东洋注塑机3台;30T龙门高速冲床3台;45T龙门高速冲床3台;25T龙门高速冲床6台。原告认为上述冲床是其与被告二份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买卖标的物,冲床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上述冲床为原告所有,并要求解除上述12台冲床的查封并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被告返还的标的物被本院另案查封,原告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12台高速冲床的查封及将该12台冲床返还给原告,本院已受理其执行异议申请并进行审查处理,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张,应依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虹瑞机械五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41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东莞市虹瑞机械五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毅成审判员  吕树彬审判员  吕存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湛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