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洁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无业。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9年1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4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转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明前,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蔡明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窜至苍南县龙港镇百有西街73号后门,进入该房屋三楼前间,盗走被害人4某(价值1131元)。被告人陈*沿楼梯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林某发现后激烈反抗,在一楼及二楼转角处以手抓等方式抗拒抓捕,并将林某的手背抓伤,在逃至室外后被群众合力抓获,该黄金手链被当场追回。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被告人陈*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的行为仅是入户盗窃,并不构成转化型抢劫,更不属于入户抢劫,理由是:1.被告人陈*盗窃被发现后,仅是出于本能反应挣脱,并没有使用暴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行为所致;2.被告人陈*的挣脱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抓捕局面完全在被害人控制之下;3.被告人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综上,请求法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窜至苍南县龙港镇百有西街73号后门,溜门进入该房屋三楼前间,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衣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手链(重4.58克,价值人民币1131元)。被告人陈*沿楼梯至一楼及二楼转角处时,被被害人林某发现并抓住,陈*即以嘴咬、手抓等方式抗拒抓捕,迫使林某松手。被告人陈*逃出该房后遭被害人林某一路追捕,后在龙港镇百有二街42号前被群众合力抓获,所盗黄金手链被当场追回。经鉴定,被害人林某左手背两处皮肤擦伤累计达0.3cm2,未达到轻微伤程度。另查明,被告人陈*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案发期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林某、薛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有一名女子到其家中盗窃,被林某发现并抓住,该女子以嘴咬、手抓等方式激烈反抗,迫使林某松手后逃出其家,在周围邻居的帮助下才抓获该女子,并追回1条被盗的黄金手链;2.证人李某、廖某的证言,证明女小偷被抓获后激烈反抗,后在百有二街被周围群众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龙港镇百有西街73号三楼前间床上见有手提包、首饰盒等物,与被害人陈述的金项链放置情况相符;4.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窜至龙港镇百有西街73号室内盗窃被发现后为逃离现场进行激烈反抗,后逃至户外后被群众抓获的事实;5.证人周某的证言、称重笔录,证明涉案黄金手链系千足金,重量为4.58克;6.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某左手背两处皮肤擦伤累计达0.3cm2,未达到轻微伤程度;7.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131元;8.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发还清单,证明涉案黄金手链已发还被害人林某;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系被害人林某等人扭送归案;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的前科劣迹情况;1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系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嘴咬、手抓等暴力,迫使被害人松手,已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其行为已从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被告人陈*虽在前罪判决曾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公安机关根据其目前的精神状况,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其作案目的明确,有现实的动机,对自身作案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案发期间属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依法作出,并无不当,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陈*劣迹斑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本起入户抢劫案与其他入户抢劫案相比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陈*的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犯,结合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可予以大幅度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关于大幅度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罪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城代理审判员 李 查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