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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宝明与李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明,李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33号原告黄宝明。委托代理人朱春杰,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蕾。原告黄宝明与被告李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宝明诉称:2014年7月,被告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将本人广发银行信用卡借于被告周转,双方商定借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骗取原告信任,继续使用原告信用卡。不得已,2014年9月10日,原告让被告写下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2014年10月10日,已届还款日,被告仍不归还信用卡。原告遂申请了信用卡挂失,截至挂失之日,被告结欠29351.26元。嗣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其家属,要求其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351.26元、支付利息暂计881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支付律师费4500元。被告李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蕾向原告黄宝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贷款周转向黄宝明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所产生银行利息(日息万份之五)由借款日起计息,由借款人承担,于10月10号归还本金和利息,若逾期将承担一切追讨费用,包括银行滞纳金及产生利息、律师费、法院诉讼费、黄宝明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在诉讼中陈述,2014年7月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将其本人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15)借给被告使用,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让被告出具了借条。截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上述信用卡结欠透支款29351.26元,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5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宝明与被告李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351.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条中对此有约定,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宝明借款29351.26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李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宝明律师费3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黄宝明负担11元,被告李蕾负担65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蕾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