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明贵与被告黄耀龙、黄燕拆迁款分配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贵,黄耀龙,黄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朱明贵,男,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耀龙,男,1959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黄燕,女,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书桥、霍国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明贵与被告黄耀龙、黄燕拆迁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黄耀龙、黄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贵诉称,2004年初,原告因住所拆迁,暂无房居住,被告与原告爱人存在姻亲关系,偶然听说原告的困难后,主动找到原告,要原告到他家建房,他家宅基地富余。原告于2004年3月1日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利用被告宅基地建房13间,其中,楼上加盖3间的产权归两被告所有,作为原告利用被告土地建房的费用,所建房的所有资金均由原告支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被告土地上建房10间,另3间加盖房屋因未获政府许可,由原告支付费用5000元。此后,原告经济情况好转,买房另住,所建房屋闲置。2014年,原告所建楼房遇政府拆迁,因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企图侵占原告全部资产。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名下10间平房及附属建筑的拆迁款1000000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耀龙、黄燕辩称:原告在被告家的院子内建设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无所有权;该违章建筑已被依法拆迁,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已无意义;被告自有的房屋系两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房屋拆迁款没有1000000元,且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按照政府的拆迁补偿价550元/平方米的标准对于原告自建的192平方米违章建筑进行补偿。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原告朱明贵与被告黄耀龙、黄燕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朱明贵拆迁,现利用黄耀龙、黄燕宅基地的剩余面积提供给朱明贵建房使用;黄耀龙、黄燕提供原宅基地剩余面积0.4亩给朱明贵建房使用,并办理好建房相关手续和建房证;黄耀龙、黄燕现有的三间平房在原基础上加一层,楼梯口设在外面,这些费用由朱明贵支付(此款项为使用0.4亩宅基地的价格,以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使用期限到国家征收拆迁为止;三间加盖的楼房共六间产权归黄耀龙、黄燕所有,朱明贵在黄耀龙、黄燕剩余宅基地建的10间产权归朱明贵所有(建房证姓名黄燕);如遇国家征收,黄耀龙、黄燕享有三间加盖后的补偿款,朱明贵享有新建的10间房屋拆迁补偿款。2005年7月20日,被告黄耀龙、黄燕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明贵人民币13000元。在该收条下半部分还注明:因本协议翻建原平房二楼,当地政府不同意建房,经双方同意,一次性给黄耀龙建房款5000元整。该注明部分尾部有“同意黄耀龙”字样。庭审中,原告朱明贵对此陈述:原告在两被告宅基地上建房10间,并约定产权归原告所有,协议书中约定的在平房基础上加盖一层未获政府批准,经双方协商,原告对两被告补偿了18000元。被告黄耀龙、黄燕则陈述:协议书属实,原告在被告家院子中盖了两层楼房,拆迁时经测量面积为384平方米,协议书中约定的翻建没有实施;13000元收条属实,这13000元是因原告不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将13000元交给黄燕代为支付建房的材料款,收条下半部分的内容不是我们写的,“同意黄耀龙”的字样也不是黄耀龙写的,实际就是收到了建房材料款13000元,另5000元没有收到。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吉庆娄圩59号,登记所有权人为黄耀龙,登记建筑面积为90.69平方米。2014年5月24日,被告黄耀龙、黄燕与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顶山街道拆迁办)分别签订了《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拆迁)》。其中,黄耀龙的拆迁补偿协议中记载:拆迁补偿款项包括原房补偿款68994.6元、购房补偿款488268元、区位补偿款22194元、装修补偿款118368元、附着物补偿款124901.5元、搬家费过渡费16175.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5358元,合计994259.6元;黄耀龙同意将货币补偿款中三项补偿款(原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购房补偿款)579456.6元作为购买拆迁安置房房款预存,用于安置房建设,顶山街道拆迁办一次性将扣除三项补偿款外的其他补偿款414803元支付给黄耀龙;安置房选址位于大新地块,该户应安置147.96平方米。黄燕的拆迁补偿协议中记载:拆迁补偿款项包括原房补偿款68994.6元、购房补偿款488268元、区位补偿款22194元、装修补偿款118368元、附着物补偿款62920元、搬家费过渡费16175.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5358元,合计932278.1元;黄燕同意将货币补偿款中三项补偿款(原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购房补偿款)579456.6元作为购买拆迁安置房房款预存,用于安置房建设,顶山街道拆迁办一次性将扣除三项补偿款外的其他补偿款352821.5元支付给黄燕;安置房选址位于大新地块,该户应安置147.96平方米。在拆迁补偿协议所附的《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首页)》对于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进行了记载。根据该调查表,所拆迁房屋包括六处,其基本情况分别为:1、砖木结构,面积84.18平方米,有证;2、砖木结构,面积22.79平方米,有证;3、砖木结构,面积33.75平方米;4、简易结构,面积3.6平方米;5、砖混结构,面积192平方米;6、砖混结构,面积192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朱明贵陈述:所主张的10间房屋就是调查表中的第5项和第6项房屋,合计为384平方米;这384平方米房屋是原告在被告空余宅基地上直接建造的,没有将被告的房屋拆除后建造;现要求确认这384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包括拆迁补偿款、拆迁安置房与商品房之间的差价共计1000000元;原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的加盖房屋由于政府不给加盖,所以没有加盖;原告的户籍在南京市,未迁入浦口区顶山街道吉庆社区娄圩59号。庭审中,被告黄耀龙、黄燕陈述:原告系黄燕丈夫的姨父;原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的加盖房屋没有实施;原告所述的10间房屋就是调查表中的第5项和第6项房屋,这10间房屋没有建房手续,且目前已被拆迁;因原告所建的这384平方米房屋是将被告原有房屋拆除后建造的,故我们应享有其一半的拆迁补偿款;根据相关拆迁政策,拆迁安置房只有在当地有户籍的人才能享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顶山街道拆迁办就案涉房屋的拆迁情况进行了调查。该单位工作人员李云峰陈述:黄耀龙、黄燕是分别签订的拆迁协议,调查表中记载的第5项、第6项两处房屋确实属于无证房屋,根据相关的拆迁政策,这两处房屋是平均分配给黄耀龙和黄燕的;两处房屋的面积均为192平方米,每一处均从该面积中提取77.6平方米作为有证房屋予以认定,并将该面积计入将来享受拆迁安置房的安置面积;至于补偿的标准,无论是否有证房屋,都是按照550元/平方米补偿的,因为根据新出台的拆迁政策,不再区分有证房屋还是无证房屋,而是根据房屋结构确定补偿标准,所以这两户拆迁都是按照550元/平方米补偿的;根据相关的拆迁政策,须是有证房屋,才能享受拆迁安置面积,这两户拆迁过程,是均有70.36平方米为有证房屋,另有77.6平方米从192平方米中认定为有证房屋,但是,这是在这两户是有产权证且是本村村民的基础上进行的认定,如果是单独就第5项、第6项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是肯定不能享受拆迁安置房的,只会对房屋给予相应的补偿款(包括附属物),如果不是本村村民,在本村也没有有证房屋,是不能享受拆迁安置房的;在认定这两户拆迁户部分房屋有证的基础上,对这192平方米无证房屋的补偿还应有装潢补偿和搬家奖励,计入有证房屋的面积是77.6平方米,装潢补偿标准为800元/平方米,搬家奖励为1050元/平方米,则77.6平方米房屋的装潢补偿款为62080元,搬家奖励为81480元,另外的114.4平方米无证房屋是没有这两项的(装潢补偿和提前搬家奖励),这两户的情况都是一样的;如果是单独就这两处无证房屋进行拆迁,则会作为违章建筑拆除,没有补偿。顶山街道拆迁办并向本院提供了浦政规(2014)3号文。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拆迁)》及《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首页)》、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明贵与被告黄耀龙、黄燕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遇国家征收,黄耀龙、黄燕享有三间加盖后的补偿款,朱明贵享有新建的10间房屋拆迁补偿款”,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确认案涉10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其享有,符合协议书约定,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向顶山街道拆迁办查证的事实,案涉10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为498320元,计算方式为[计入有证房屋的面积77.6平方米×550元/平方米(房屋补偿款)+计入有证房屋的面积77.6平方米×800元/平方米(装潢补偿款)+计入有证房屋的面积77.6平方米×1050元/平方米(搬家奖励)+无证房屋面积114.4平方米×550元/平方米(无证房屋补偿款)]×2,此部分款项应归原告朱明贵所有。原告朱明贵主张拆迁安置房与商品房之间的差价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拆迁政策,原告不具备分配拆迁安置房的资格,亦不符合分配拆迁安置房的条件,其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两被告均以原告建造的部分房屋计入其享受的拆迁安置面积,可由两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综合考虑各项因素,该项补偿以80000元为宜。因两被告系分别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故上述款项亦应由两被告分别给付,并各给付一半。两被告认为其应享有案涉10间房屋一半的拆迁补偿款,与协议书的约定相悖,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吉庆娄圩5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78320元归原告朱明贵所有;二、被告黄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明贵上述拆迁补偿款中的50%即289160元;三、被告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明贵上述拆迁补偿款中的50%即289160元;四、驳回原告朱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朱明贵负担9400元,被告黄耀龙、黄燕各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屈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