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邓宝岐与阮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宝岐,阮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346号原告邓宝岐(曾用名为邓宝奇),农民。被告阮文龙,出生年月不详,农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邓宝岐与被告阮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宝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宝岐诉称,被告经营焊工生意,2015年2月12日被告因进料缺少资金,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诺几天后偿还,之后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尚欠原告12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500元。被告阮文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宝岐曾用名为“邓宝奇”。2015年2月12日,被告阮文龙向原告邓宝岐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阮文龙资金周转向邓宝奇借款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阮文龙2015年2月12日”。此款被告已偿还原告7500元,余款1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并就借款过程作了详细说明,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500元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文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邓宝岐借款1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