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人保阿盟分公司与马俊清、马世伟、马俊、临沂新鲁运公司阿盟分公司、人保临洮支公司、联合财险临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马俊清,马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马世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负责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清,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朱琳,新疆哈密垦区二道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住所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东城区。负责人:宋良峰,总经理。原审被告:马世伟,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民主西路49号。负责人:徐浩明,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北关192号。负责人:燕炯,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翔,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俊清、马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公司阿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公司)、马世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临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三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马俊驾驶蒙M195**(蒙M4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载马学林)在连霍高速G30线3110公里立交桥路段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超车行驶的马继智驾驶的被告马世伟所有的甘N295**(甘N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载马俊祥)发生碰撞,后甘N295**(甘N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碰被超的原告马俊清驾驶的甘N223**(甘N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载马少龙),造成马继智死亡,马俊、马俊祥、马少龙、马学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3日,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俊和机动车驾驶人马继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马俊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马学林、马俊祥、马少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哈密捷力道路清障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甘N223**(甘N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故现场拖到哈密市区收取了拖车费3050元、过道费310元、过磅费600元。原告的车辆拖回哈密后,又在哈密停车场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11日停放47天,为此原告支付了停车费2820元。2013年11月24日,原告将甘N223**(甘N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送到广河县拱北村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3年12月10日完成维修,花费修理费、材料费1037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甘N223**(甘N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制动性能、前照灯灯光性能、肇事时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4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交鉴字第2586号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甘N223**(甘N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左、右侧前照灯检测时均能正常工作,碰撞时行驶速度为37km/h。原审法院又查明,死者马继智驾驶的甘N295**(甘N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马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世伟,2013年4月26日马学和马世伟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马学将自己名下的甘N295**(甘N23**挂)号牵引车以238000元价格卖给了马世伟,死者马继智是马世伟雇佣的驾驶人员。2013年4月10日,马世伟在被告联合保险临夏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住院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马世伟又在被告人保临洮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商业险,限额为3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原审法院再查明,被告马俊驾驶的蒙M195**(蒙M4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鲁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俊,2013年4月27日,被告马俊在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为蒙M195**(蒙M4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住院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蒙M195**(蒙M4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甘N295**(甘N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和联合保险临夏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笫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由被告马俊和马世伟承担。因在马世伟起诉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的案件中,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给了马世伟1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只赔偿原告100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三车相撞,另一受损车辆的车主也向原审法院起诉了本案的被告马世伟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中被告联合保险临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只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1000元预留给另一案件中的受害人马俊。由于被告马俊驾驶的蒙M195**(蒙47**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被告马世伟的甘N295**(甘N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在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和人保临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和人保临洮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0000元和350000元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和人保临洮支公司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承保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停运损失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间接损失,它是一种可得利益,而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是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迫停止正常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的损失,是可以确定又能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损失,而且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故两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两家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本案中被告马俊、新鲁运公司、马世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0376元,有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明和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鉴定费1750元,有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施救费和停车费6780元,有哈密捷力道路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和收费发票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停运损失99710元,从原告提供的甘N223**(甘N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上可以看出该车辆的实际载重量为25吨,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原告车辆修理完成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74天。依照自治区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业定额核定表计算,吨位为25吨的运输车一个月的营业额为31250元,以此计算原告如果正常运营的话,这期间的正常收入为77088元,从经济学的角度上说实际收入为正常业务收入扣减可变成本后的余额,可变成本包括司机及工资、燃油费、过道费等。司机的工资依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4元/天计算74天,燃油费、过道费酌情认定25000元,故原告的实际停运损失为42912元(77088-25000-9176),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50000元内赔偿原告维修费8376元、施救费、停车费6780元、鉴定费1750元、停运损失42912元,合计59818元的50%即299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350000元内赔偿原告维修费8376元、施救费、停车费6780元、鉴定费1750元、停运损失42912元,合计59818元的50%即299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五、被告马俊、马世伟、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马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02元,由被告马俊承担685元,由被告马世伟承担685元。邮寄送达费280元,由被告马俊承担140元,由被告马世伟承担14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新鲁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被上诉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免赔率。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约定,应按约履行,一审判决未对此约定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马俊、新鲁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因超载产生的10%免赔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俊清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最高院相关批复认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上诉人与新鲁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关于停运损失的证据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俊、新鲁运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马俊清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俊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马俊、新鲁运公司承担因超载增加10%免赔率的上诉请求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必须证明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说明才能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所以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均属于合理的应当支持的费用,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马世伟同意被上诉人马俊清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人保临洮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人保临洮支公司承担停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的50%属判决错误,应由侵权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公司只承担合理的维修费和施救费的50%。被上诉人新鲁运公司、联合财保临夏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提交:1、蒙M195**号车和蒙M47**挂车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各一份,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有投保人盖章确认。证明上诉人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上诉人马俊、新鲁运公司承担10%的免赔率。2、蒙M195**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蒙M47**挂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用于和一审时提交的复印件相核对,证实一审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虽然投保人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但是仍然要承担10%的免赔率。经质证,被上诉人马俊清认为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交第一组证据,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马俊、新鲁运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保险中因超载增加的10%免赔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是否适当。关于被上诉人马俊、新鲁运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保险中因超载增加的10%免赔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马俊、新鲁运公司在上诉人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蒙M195**号和蒙M47**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本案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投保人虽然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但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蒙M195**(蒙M47**挂)超载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因超载增加的10%免赔责任。被上诉人马俊清抗辩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已经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所以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均有投保人盖章确认,说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马俊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一、二审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新鲁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上诉人马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实际由被上诉人马俊管理、营运、收益,因此应由被上诉人马俊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马俊、新鲁运公司共同承担10%免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马俊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但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一审判决确定的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在商业险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维修费8376元、施救费、停车费6780元、停运损失42912元,合计58068元的50%即29034元,再扣除被上诉人马俊应承担10%免赔责任,共计26130.6元;被上诉人马俊应承担商业保险中因超载增加的10%免赔责任及鉴定费1750元的50%,共计3778.4元。被上诉人人保临洮支公司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故对于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哈三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350000元内赔偿原告维修费8376元、施救费、停车费6780元、鉴定费1750元、停运损失42912元,合计59818元的50%即299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马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4)哈三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50000元内赔偿原告维修费8376元、施救费、停车费6780元、鉴定费1750元、停运损失42912元,合计59818元的50%即299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五、被告马俊、马世伟、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马俊清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合计2613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四、被上诉人马俊赔偿被上诉人马俊清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合计37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五、被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马世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上诉人马俊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上诉人马俊清1302元,由被上诉人马俊负担685元,由被上诉人马世伟负担685元。邮寄送达费280元,由被上诉人马俊负担140元,由被上诉人马世伟负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洪 斌代理审判员 古扎古丽·艾木都拉代理审判员 王 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志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