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谋军与万发松、张晓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谋军,万发松,张晓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再字第0000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谋军,男,汉族,户籍地芜湖市三山区,现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马胜群,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万发松,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晓庆,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申请再审人黄谋军因与被申请人万发松、张晓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繁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谋军及其代理人马胜群、被申请人万发松到庭参加诉讼,张晓庆拒收本院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6日原审原告万发松起诉至本院称,2013年6月28日张晓庆叫万发松到繁昌县鑫业石灰石矿(被告黄谋军系繁昌县鑫业石灰石矿业主)山场上帮其开挖掘机打炮头,之后万发松一直在山场上帮张晓庆开挖掘机打炮头,2013年7月2日上午9时左右,繁昌县鑫业石灰石矿老板打电话说安全局检查非法开采,叫原告万发松将挖掘机开到树林里躲起来,万发松紧急驾驶挖掘机掉头时致挖掘机侧翻,致万发松受伤,后被鑫业矿老板先后送至县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22日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张晓庆、黄谋军赔偿万发松伤后损失计人民币82617元。万发松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张晓庆、黄谋军的户籍证明、鑫业石灰石矿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房产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证人证言、特种作业操作证、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晓庆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黄谋军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有过错及原告伤前收入情况;5、病历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7、鉴定费发票、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情况;8、收条原件,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情况;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10、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后行走困难购买拐杖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张晓庆辩称:原告的赔偿和我无关,我和原告不认识,原告给我开挖机是经人介绍的。黄谋军打电话叫我帮他打炮头,干一两年,130元/小时,一天包我10个小时,司机由我来付钱。事故发生时我不清楚,事发后原告去医院我才知道;我的挖机也损坏了,维修了17万多,我有费用清单为证。我和黄谋军没有任何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原告给我开挖机平均5000元/月。被告张晓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黄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万发松受张晓庆雇佣为其在繁昌县鑫业石灰石矿开挖掘机,2013年7月2日万发松在繁昌县鑫业石灰石矿开采过程中挖机发生侧翻并受伤的事实。原审审理查明:万发松长期受被告张晓庆雇佣。2013年6月28日,张晓庆指派万发松到黄谋军个体经营的繁昌县鑫业石灰石矿所在的矿区帮忙开挖机,从事挖掘、打炮头等事项。张晓庆与黄谋军口头约定,由张晓庆提供挖掘机并配备驾驶员,每小时130元。2013年7月2日上午9时左右,万发松在繁昌县鑫业石灰石矿山场作业过程中,挖机发生侧翻,造成万发松受伤及挖机损毁的事故。万发松受伤后,繁昌县鑫业石灰石矿派人将原告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2日带药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2、左踝石膏外固定半个月;3、半月后拆除石膏,功能锻炼。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本起作业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2日,黄谋军个体经营的繁昌县鑫业石灰石矿的有效开采期到2012年8月14日已经截止。在事故发生后,黄谋军经营的繁昌县鑫业石灰石矿代为支付了医疗费9117.46元。原审认为:一、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黄谋军经营的繁昌县鑫业石灰石矿在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均已过期的情况下,仍进行非法开采,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是原告在挖机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操作不当,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二、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依据张晓庆与黄谋军之间的约定,二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但因黄谋军经营繁昌县鑫业石灰石矿非法开采作业,其作为定作人对其定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70%。张晓庆与万发松为自然人的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10%;张晓庆作为万发松的雇主,未履行好雇主职责,对其与被告黄谋军之间承揽的非法开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承担20%,且由于其雇主身份,应对黄谋军的70%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于万发松主张的40天工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四、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80034.79元,根据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张晓庆承担16006.96元;黄谋军承担46906.89元。综上判决:一、被告黄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发松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6906.89元;二、被告张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发松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6006.96元,并对被告黄谋军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黄谋军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诉讼材料虽经邮寄,但系申请人所在的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高安街道办事处裕民村村委会签收的,该村委会一直将邮寄的诉讼材料存放在村部,未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诉讼事实一概不知,故未能参加诉讼。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将诉讼材料送达给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未能参加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繁昌县鑫业石灰石矿因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均已过期,已停止开采作业。繁昌县鑫业石灰石矿矿主即申请人黄谋军与两被申请人均素不相识,更不存在有要求被告申请人张晓庆提供挖掘机并配备驾驶员进行开采的约定。申请人不是定作人,与两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且事故不是发生在繁昌县鑫业石灰石矿境内而是在繁昌县鑫业石灰石矿境外。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是定作人,也从未进行非法开采,也没要求被申请人张晓庆及所配备的驾驶员(万发松)为其进行非法开采;非法开采与被申请人受伤也无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70%的责任系完全错误的。本院再审查明:郭健和张俊合伙挖石头,张俊叫张晓庆的挖掘机挖石头,由别人介绍,万发松给张晓庆开挖掘机。2013年7月2日万发松在繁昌鑫业石灰石矿附近开挖掘机搞石头时,挖机发生侧翻,造成万发松受伤及挖掘机损坏的事故。万发松受伤后,张俊、郭健将原告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2日带药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2、左踝石膏外固定半个月;3、半月后拆除石膏,功能锻炼。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卷宗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繁昌县鑫业石灰石矿负责人为黄谋军,经营期限2006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采矿许可证,证实有效期到2012年8月14日。2、横山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簿,证实2013年7月2日张晓庆报警鑫业石灰石矿挖机塌下,受伤人员被鑫业老板送医院治疗。3、新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24日接万发松电话报,万发松开挖机受伤,现在万发松找张晓庆索要赔偿,双方争执,警方处理情况。4、病历、医药费、鉴定费等。5、万发松原庭审中称,他不认识黄谋军,是汪富宝叫他给张晓庆开挖机的,工资5500元一个月,当天在9点钟左右,张健(应是郭健或是张俊)打电话说安全局来检查叫我把机子开走躲起来。是张健送我去医院,医药费是张健垫付的,张健是石厂老板。6、张晓庆原庭审中称,我和万发松不认识,万发松给我开挖机是经人介绍的,黄谋军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打炮头,干一二年,130元1小时,一天包我10个小时,司机由我来付钱,平均5000元一个月。我和黄谋军没有任何协议,只是口头约定。7、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当时出事我不在现场,张晓庆请原告开挖机。8、证人朱世民证言,原告工作过的地方我去过。再审申请人黄谋军提供以下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书,证明原判决书内容。3、特快专递邮件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申请人对诉讼事实一概不知,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4、郭健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张晓庆挖石头是我的合伙人张俊喊来的,万发松我不认识,万发松是张晓庆喊来开挖机的,万发松在鑫业石灰石矿附近开挖机搞石头时,张晓庆喊万下来休息,万曾有一次在戴店搞非法开采时被政府关了一夜,由于恐慌将挖机开翻了受伤,张俊打电话给张晓庆,张晓庆不来,我就和张俊将万送到医院治疗。我和张俊共垫付医疗费15000元,因万要去报销,张俊将所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给了万发松。5、繁昌县鑫业石灰石矿地形图,证明万发松事故事发地点在鑫业石灰石矿境外。万发松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意见是,垫付医药费不是事实,总共垫付了一万元左右,是张健打电话说有人来检查,受伤后他送我到县医院的,说明中的其他情况我不清楚,证据5我不清楚。再审庭审中,证人艾永华、高昌钰证言,证实挖机侧翻事故地点不在鑫业石灰石矿。本院再审认为,结合原审案卷材料及再审的情况分析,是郭健和张俊合伙挖石头,张俊叫张晓庆的挖掘机为其挖石头,由别人介绍,万发松给张晓庆开挖掘机。2013年7月2日万发松在繁昌鑫业石灰石矿附近开挖掘机搞石头时,挖机发生侧翻,造成万发松受伤及挖机受损的事故。原审中张晓庆称黄谋军与其口头约定叫她开挖机打炮头,仅有张晓庆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张晓庆与黄谋军承揽关系不明晰,故不宜认定黄谋军为定作人,因此黄谋军不应承担责任。张晓庆与万发松为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由于万发松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20%责任,张晓庆作为万发松的雇主,未履行好雇主职责,本院酌定承担80%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黄谋军(繁昌县鑫业石灰石矿业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发松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6906.89元;二、变更本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张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发松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6006.96元”为,张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发松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4027.83元;三、维持本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万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晓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张晓庆承担833元,万发松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根贵审判员 姚晓蓉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种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善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善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息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