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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赵松、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赵松,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07号原告王国庆。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松。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公司营业部(下简称人财保咸宁营业部)。负责人黄元新,人财保咸宁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庆诉被告赵松、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松和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庆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诉状载明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系笔误),被告赵松驾驶鄂L6ZX**号车在赤壁市北渠加油站路段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松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其车在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依法赔偿原告209695.4元,包括1、医疗费29972元,2、误工费13726.8元,3、护理费3549.6元,4、伙食费950元,5、残疾赔偿金149112元,6、鉴定费101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营养费(购买药品白蛋白)1575元。以上被告赵松已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9000元。原告王国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接受治疗19天及花费29852元住院费及门诊费120元。证据四、被告赵松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赵松具备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及其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五、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010元),证明原告的伤构成8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20、护理时间45天(皆从伤日计算)。证据六、租房协议、房主的证明及土地证、赤壁市官塘驿镇泉口居委会及赤壁市公安局官塘驿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租住李某甲位于赤壁市官塘镇泉口居委会的事实。证据七、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证据八、交通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证据九、处方笺及湖北康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花费1575元用于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赵松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车辆投保了足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住院费9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赵松没有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对原告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四组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1、2、4、6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的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的现象(2月20日至28日没有用药记录),对住院天数提出质疑;门诊发票没有病历佐证不能显示该治疗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门诊费120元不予认可。2、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所作的伤情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证据7不能证实原告的固定收入来源于建筑业。4、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发票,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金额。5、证据9中的购药发票是同号,且无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佐证。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认可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而该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显示2月20日至28日均有医疗行为,且其亦没有提供原告存在住院挂床现象的证据材料,从而其以原告存在住院挂床现象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但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对于原告提交的120元门诊发票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证据3中的门诊发票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依法采信。2、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没有递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同时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亦没有提供相驳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于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依法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证人证言,其证明原告有从事建筑业,但不是固定收入,原告经本院询问,亦认可其所从事的建筑业不是固定有事做,故其不能证实建筑业是其固定收入来源,对于原告的证据7因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原告的交通费票据的确存在瑕疵,但鉴于原告为治疗需要,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地点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金额为400元,对该证据8中超出此金额部分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的证据9是原告出院后购买药品的费用,并不属于营养费,而该费用的支出虽然原告开具了处方笺,但是否为治疗原告于本起交通事故中伤情必要的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佐证,故该证据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9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赵松驾驶其所有的鄂L6ZX**号车在107国道赤壁市北渠加油站转弯时与原告王国庆驾驶的鄂L16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松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国庆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国庆系农业户口,其自2011年起在赤壁市官塘驿镇泉口居委会租房居住,不定时地接受他人雇请从事建筑工。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9852元(其中被告赵松垫付了9000元),并于2015年3月11日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1、其主要损伤为:脾破裂;腹膜后血肿;左肾周血肿;左侧髂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45天(皆从伤日计算)。被告赵松的车辆鄂L6ZX**于2014年7月24日由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松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告赵松,本院依法酌定其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由于被告赵松的车辆由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松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规定,即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误工、护理时间的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本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其8级伤残评定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及司法鉴定建议护理时间45天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误工、护理时间分别应为30天和45天。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75元实际上属于原告购买药品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伤情需要营养费的意见材料,故对于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并支持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9852元,2、误工费2555元(28729÷365×30),3、护理费3542元(28729÷365×45),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19),5、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20×30%),5、鉴定费1010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96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国庆的损失196421元,由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494元[(196421-120000)×70%]。上述款项扣除被告赵松垫付款9000元,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实际应付原告王国庆164494元,应付被告赵松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驳回原告王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40元,由原告王国庆负担192元,由被告赵松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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