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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行青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行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647号罪犯郑行青,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台玉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行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退赔赃款人民币6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行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行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行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行青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07月04日起至2023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