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浙江横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1334号原告浙江横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江。委托代理人许鹏。被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宇。委托代理人胡荟集。委托代理人李真。原告浙江横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公司)诉被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店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电视连续剧《狼烟遍地》的著作权,该剧于2013年11月21日在湖南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首次播出,开播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www.pps.tv网站中通过链接风行网提供涉案电视剧的自由点播,原告立即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仍持续该侵权行为,被告经营的网站系人气极高的知名视频网站,前述行为系被告主观故意,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行为处于涉案电视剧的热播期,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为公证费2,400元,住宿费418元,火车票246元,出租车费71元)。被告众源公司辩称,被告经营的www.pps.tv网站并未直接提供涉案电视剧的作品内容,而是通过“爱奇艺”公司的搜索引擎进行搜索并直接跳转风行网播放,被告既未提供搜索服务,也未提供作品内容,不存在侵权行为,且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告知函,不存在过错,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侵权时间也较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较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浙)剧审字(2013)第038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剧目名称为《狼烟遍地》,长度36集,申报机构为原告横店公司,申报机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208号。涉案电视剧《狼烟遍地》于2013年11月21日在湖南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黄金时段播出,涉案电视剧播放片头显示发行许可证号为(浙)剧审字(2013)第038号,片尾显示出品单位为原告横店公司,制作许可证为甲第208号。2014年1月26日,原告横店公司向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公司)出具授权书,约定原告将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局域网、广域网、城域网、网络点播、直播、轮播、广播、下载、IPTV、无线增值业务、网吧等环境或手机、电脑、机顶盒、MPEG4播放器、车载电视、航空器电视为终端的网络版权和复制权等网络信息传输范畴,及其分许可权利,包括维权的权利授予华视公司。授权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23年1月25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授权书签发之前已发生且已发现的网络盗播侵权的维权权利仍由原告横店公司享有,维权所得归原告横店公司所有,自双方合作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华视公司开始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维权的权利。2014年2月12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公司)和华视公司签订了《信息内容﹤大丈夫﹥等电视剧4部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华视公司就包含涉案电视剧在内的4部电视剧在中国内地(不含港澳台)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奇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众源公司)行使,范围包含iqiyi.com、baidu.com、pps.tv、ppstream.com的网络平台及软硬件客户端,终端不限于PC端、PAD端、手机端、互联网电视端,使用方式不限于下载、P2P(不包含百度影音)、点播,授权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审理中,原告横店公司认可被告众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获得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张被告众源公司侵权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13日。2013年12月17日,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受原告横店公司委托利用公证处笔记本电脑采取了以下证据保全措施:清除计算机保留收藏夹网站数据、Internet临时文件等内容,打开IE浏览器,进入www.baidu.com,搜索“北京时间”,显示当前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15:52,再进入网站www.pps.tv,在首页搜索栏内输入“狼烟遍地”,搜索结果页显示《狼烟遍地》电视剧剧照,剧照右方有导演及主演名称,并有42集的链接,链接下方显示播放源风行网的标识,该页面上方有“PPS”的字样及其标识,右方有“PPS影音下载”的链接,该页面域名为http://so.iqiyi.com/pps/……。按上述剧集播放列表顺序点击进行播放,进入域名http://www.funshion.com/subject/play/……的网页,页面上方有“风行网”的字样及标识,随机截取片段均能播放,上述42集中,第12、18、26、35集不能播放。上述公证内容通过现场拍照、摄像以及截屏方式予以保存,由公证员赵某及工作人员李某监督,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3)浙东证民字第3931号公证书。(2014)海民初字第13038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12月16日,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经营的风行网www.funshion.com上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其中第12、18、26、35集不能播放,2014年7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风行公司侵害了原告横店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3,78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该判决已生效,相应款项已履行,并表示本案中不主张被告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作品内容,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另查明,原告为涉案纠纷支出公证费2,400元,为参加庭审支出火车票费用246元、出租车费用71元、住宿费用4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片头片尾截图、湖南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证明、视音频节目独家授权协议及授权书、(2013)浙东证民字第3931号公证书、(2014)海民初字第13038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公证费发票等票据,被告提交的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横店公司为证明其曾向被告众源公司发送告知函,被告明知侵权仍未停止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告知函一份及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EMS快递详情单一张,告知函中附有网页地址为http://so.iqiyi.com/pps/q=狼烟遍地,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快递单上有填写寄件人及收件人信息。被告否认收到上述邮件,并提交了为邮件号码XXXXXXXXXXXXX的查询结果,经查询,该邮件无投递信息。本院认为,该EMS快递详情单仅有存根联,无投递回单或妥投信息等,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份函件,并且该详情单上亦无交投信息,无法确认是否已寄出,经查,EMS快递详情单具体信息在投递后一年内可查,原告起诉时该详情单据发出并未超过一年,原告应当就其是否妥投向本院举证,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向被告寄送告知函的情形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浙)剧审字(2013)第038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涉案电视剧的片头片尾均表明,原告横店公司为涉案电视剧的唯一著作权人。原告横店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将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华视公司,故原告有权就其授权日之前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被告网站系通过搜索引擎查找涉案电视剧,提供跳转链接并进入风行网进行播放的,从技术角度来看,被告众源公司仅是提供了网络服务,并未直接提供涉案电视剧的作品内容,且本案中原告亦不主张被告直接提供作品内容,而是主张被告构成帮助侵权,故被告众源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明知或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据此,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应审查其是否具有过错,即是否明知或应知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始于2013年11月21日,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发现被告网站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相应网络服务,在该时间段内,涉案电视剧仅是在一地方台进行播出,其影响力及知名度均有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时间内涉案电视剧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须赋予被告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次,被告众源公司虽为较大规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但由于互联网内容信息的庞杂性及开放性,网络服务提供商要从海量的信息内容中选取相关内容,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所链接的信息内容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先行作出判断是不客观的,其并不具有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再次,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发送侵权告知函,该节事实本院未予采信,主要理由已在证据论述阶段阐明,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众源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所链内容构成侵权的行为,故无法认定被告众源公司存在过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帮助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横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浙江横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