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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义军与陈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义军,陈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丁义军,男,1963年4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3********,汉族,驾驶员,住睢宁县沙集镇三丁村*****号。委托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宝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负责人衡锋,该公司经理。原告丁义军与被告陈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义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陈宝生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义军诉称:2010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宝生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4线829KM+3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苏C×××××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宝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陈宝生所有的苏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已于2011年4月27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在睢宁县人民医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所花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2676.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宝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法庭审查后对其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庭前提供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为:1、被告陈宝生驾驶的苏K×××××号重型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6日0时至2010年9月5日24时止。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20%的不计免赔;2、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及另一伤者丁方雷计68782.86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已全部赔偿完毕;3、就护理费用,答辩人认可35元/天,护理天数认可12天;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认可5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宝生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4线829KM+30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右侧车道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丁义军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陈宝生、丁义军及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丁方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宝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义军及案外人丁方雷无责任。被告陈宝生驾驶的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丁义军及案外人丁方雷就前期的各项损失已在2011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6日进行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义军、丁方雷各项损失68782.86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丁义军在睢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1月15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患肢保护三月、休息治疗四周、术后两周拆线。原告丁义军支出医药费8238.32元。原告丁义军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8238.32元、误工费2918.16元(69.48元/天×42天)、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睢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1)睢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宝生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宝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致原告丁义军人身受到损害,被告陈宝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丁义军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陈宝生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宝生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宝生予以赔偿。原告丁义军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不足,但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丁义军损失3718.16元(误工费2918.16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义军损失6926.66元[(医药费82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元)×80%],被告陈宝生赔偿原告丁义军损失1731.66元[(医药费82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元)×2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义军各项损失10644.82元;二、被告陈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义军各项损失1731.66元;三、驳回原告丁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金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人民陪审员  朱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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