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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卫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农民,住温岭市。2009年7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日因吸毒和非法携带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卫在其位于温岭市东部新区东海塘7号附近小店里容留江某乙、江某甲、王某甲、余某、王某乙(自报名)等人以火烤锡纸经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卫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余某、王某乙、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前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在其控制的场所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卫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卫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卫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