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仲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二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某,原任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熟品事业部黑龙江销售大区黑东区域经理。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新民,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临兰刑初字第10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仲某在担任临沂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熟品事业部黑龙江销售大区销售代表期间,于2011年5月,利用职务之便,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金锣经销商端木德存索要绿琴牌男士手表一块,价值13400元。后被告人又加价1000余元用此表调换西铁城牌情侣手表一对。案发后,被告人之妻将西铁城牌情侣手表一对上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侦查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端木德存、单某、杜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仲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人仲某在担任临沂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熟品事业部黑龙江销售大区黑东区域经理期间,于2011年9月,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黑龙江省桦南县鑫帝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商陈某为获得金锣产品代理权而给予的现金3万元。2012年5月,被告人将3万元通过其下属于涛将该款退还给陈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陈某的投诉材料、投诉反馈书面材料,证人陈某、单某、杜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仲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还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劳动合同、员工档案、任职通知、员工调动记录、履历说明、控告书、委托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仲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所辖区域经销商给予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仲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追缴价值13400元的西铁城牌情侣表一对上缴本区财政。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仲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起不是索贿,第二起于案发前退还,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仲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上诉人仲某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起不是索贿,第二起于案发前退还,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仲某收受端木德存手表,有证人端木德存等的证言,与上诉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证人证言,结合上诉人收受手表后又找端木德存要发票换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索贿并无不当。上诉人仲某收受陈某3万元贿赂款,长时间不退还,后因陈某反映问题才予退还,此前,其受贿行为已完成。一审法院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其犯罪情节已予考量,并从轻予以处罚,本院不予重复评价。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华审 判 员 吴洪林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