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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彭良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良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夏立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彭良宏。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晓初。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立三。原告彭良宏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金寨农行)、第三人夏立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良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登褔,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韩晓初、程光傲,第三人夏立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三份借款合同,被告以在借款额度内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730万元,分别是:2011年1月28日的借款合同,被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按季结息,年利率25%,该笔借款中的51万元的利息付至2013年1月23日,149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3年1月28日。2012年4月11日的借款合同,被告借款330万元,约定按季结息,年利率25%,利息付至2012年底。2012年6月7日的借款合同,被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按月结息,年利率30%,利息付至2012年底。现因被告拒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3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以该行名义向原告借款730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状况。证据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3份借款合同,证明(1)借款合同为被告单位的格式合同,借款人为本案被告,盖有被告公章;2012年6月7日的200万元借款约定年利率30%,另外2份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5%以及还款日期。证据四、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夏立三要求转账支付了借款。证据五、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刑终字第0018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1)夏立三系被告营业部主任,使用单位公章是其正常工作;(2)夏立三经办,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至夏立三案终审判决,原告出借款项的本金尚有730万元未还。证据六、夏立三刑事犯罪案件的两次讯问笔录,证明(1)夏立三在担任营业部主任期间,在使用公章办理其他业务时,将公章盖在向原告的借款合同上;(2)使用的格式合同是夏立三从被告单位的内网上下载打印的;(3)借款合同上公章是夏立三担任主任的被告营业部正常使用的公章;(4)借款合同的签订地点在夏立三的办公室,使得原告确信是由被告单位在办理相关业务;(5)夏立三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以银行的名义,编造出为他们理财的理由,原告等才得以相信银行借款的真实性。证据七(补充证据一)、被告营业部客户流水清单,证明被告营业部出具给客户的流水清单上的印章是“业务专用章”,体现该印章不是不对外使用。证据八(补充证据二)、其他合同,证明被告与金寨县财政局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印章也是“业务专用章”,被告称该印章不对外使用是不客观的。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系国有商业银行,不可能存在流动资金不足与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向个人借款。实际情况是夏立三冒用、盗用答辩人业务专用章与原告签订了所谓的借款合同。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原告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提供过所谓的借款,答辩人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所有这一切都是原告与第三人个人之间实施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夏立三盗用答辩人业务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诈骗原告的款项,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同时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行为人承担,原告要求由答辩人承担其借款本息清偿之责,不仅与事实不符,更是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正义。(3)在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不知晓,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首先夏立三与原告约定年利息25%,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违背常理;原告诉称的借款均未汇入答辩人账户,而是汇入夏立三账户或者夏立三指定的账户,答辩人未收到任何款项。归还本金、利息是夏立三通过私人账户支付的,夏立三也告知过原告只有业务专用章,没有银行公章,且该印章是夏立三盗用的,是原告与夏立三私下实施的。故原告的借款应由其自身及夏立三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刑终字第00182号刑事裁定书、夏立三刑事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证明(1)夏立三盗用、冒用被告业务公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无过错,应由夏立三个人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存在重大过错。首先,夏立三与原告约定借款年利率25%,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不合常理;其次,夏立三不是在农行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在六安上岛假日酒店等其他地方签订;再次,借款均汇入夏立三指定的私人账户,也是夏立三通过私人账户清偿,被告并未收到借款,也未清偿借款。最后,夏立三告知过原告没有公章,只有业务章,原告仍然与夏立三签订借款合同。(3)被告对夏立三与原告借款合同事宜不知情,未授权夏立三,未获得、占有、使用、清偿借款。(4)2011年1月28日借款200万元,夏立三已通过私人账户清偿了本息。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临柜业务印章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行政公章管理办法,证明夏立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使用的业务专用章只用于银行临柜业务,不对外使用,对外签订合同使用专门的行政公章。第三人夏立三述称:没有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合同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该印章是银行专门用于临柜业务,不对外使用。其次,该合同内容明显是银行贷款给他人的制式合同文本,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原告未尽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有过错。第三、涉案合同的签约地点不在被告办公场所,原告作为成年公民应当知道被告作为国有商业银行,如果签订合同应在银行,不可能在宾馆酒店等场所签订,如果真是农行与原告签订合同,所借款项也不可能汇入第三人的个人帐户,原告对这些明显不合常规的操作未产生怀疑未进行调查核实,其主观存在重大过失。第四、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25%,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见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追求非法高额利息收入的故意,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第三人的签约行为不能视为金寨农行的意思表示。第五、涉案合同是非法和无效的,是第三人为了实施诈骗他人钱财私自违法实施的,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凭证充分证实原告不仅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而且也能证实被告没有过错。这些所谓的贷款全部是由第三人个人实施,被告不知晓,另外,结合其他证据也能证实原告出借的款项,本息的归还全部是由第三人个人进行的,没有一笔是被告归还的。被告是农业银行,如果要进行业务操作不可能用工商银行的信用卡进行操作,而原告的这几笔转账都是通过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办理的。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原告的所谓贷款均是第三人所实施诈骗犯罪的一部分,另外也能证实原告为了追索高额利息收入,出借大额款项却不对合同的真实情况进行核实,也未提出要把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再次证明原告主观上有重大过失,说明原告为了追求高额利息回报放松警惕;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原件形成时间是1999年,时间已久,没有加盖其来源单位的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开庭时才提交,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夏立三是被告营业部主任,其身份和实施的行为是协调的;(2)其在办理其他业务时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盖在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合同上,该公章是夏立三担任主任的营业部正常使用的公章;(3)使用的借款合同是被告的格式合同,是夏立三从被告单位的内网上下载的;(4)借款合同的签订地点是在夏立三的办公室,办公室和被告机关办公室在同一楼上;(5)夏立三金寨农行营业部主任,其以被告的名义,使用被告单位的格式借款合同,加盖被告单位业务专用章,编造为原告理财等理由,使得原告无从怀疑被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被告具有明显的、重大的过错,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6)由于夏立三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理由是“农行为企业做过桥资金”、理财等,而非是原告向被告贷款,约定年利息25%,不存在明显的不合常理;(7)原告的全部借款都汇入了夏立三指定的银行账户;(8)关于2011年1月28日的200万元借款是否清偿问题,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第六页的表述非常清楚:“2011年1月28日,夏立三以农行为企业做过桥资金为由,向彭良宏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农行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5%,借款时间一年,该笔借款于2012年到期后,夏立三付清本息,但未及时收回借款合同,2013年1月24日,夏立三以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农行借款合同未收回为由,逾期彭良宏继续履行200万元借款合同,彭良宏于2013年1月24日汇款51万元、2013年1月29日汇款149万元至夏立三提供的账号内,继续履行2011年1月28日的合同,本金未付”。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借款合同上的“业务专用章”是夏立三担任主任的被告营业部正常使用的印章;(2)两份印章管理办法是对农行如何使用、管理印章的内部管理规定,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具有约束力;(3)原告非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单位的管理程序不知晓;(4)农行临柜业务印章管理办法(试行)等九条规定的签发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单位定期存款证实书、办理资信证明等均是对外的,被告所称的“不对外使用”是不客观的;(5)事实上,被告单位的“业务专用章”对外也正常使用,比如银行流水查询后加盖印章给客户,使用的就是“业务专用章”;被告与金寨县财政局签订的合同使用的也是“业务专用章”。第三人夏立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加盖金寨农行业务专用章的借款合同,夏立三因该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结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按夏立三的指定,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借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五系本院生效的刑事裁定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六已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七、证据八能够证明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对外使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生效的刑事裁定书和夏立三刑事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夏立三的讯问笔录已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部分证明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中国农业银行临柜业务印章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行政公章管理办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28日,夏立三以“农行为企业做过桥资金”为由,向彭良宏借款200万元,并以金寨农行名义与彭良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5%,借款时间为一年,合同加盖了金寨农行业务专用章。该笔借款于2012年1月28日到期后,夏立三付清本息,但未收回借款合同。2013年1月24日,夏立三以2011年1月28日的借款合同未收回为由,要求彭良宏继续履行200万元借款合同,彭良宏于2013年1月24日汇款51万元、1月29日汇款149万元至夏立三提供的账号,继续履行2011年1月28日借款合同,该笔借款本金至今未付。2012年4月11日,夏立三以“企业贷款量大、农行银根紧缩”为由,向彭良宏借款330万元,并以金寨农行名义与彭良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5%,借款时间为一年,合同加盖了金寨农行业务专用章。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底,本金至今未付。2012年6月7日,夏立三编造“农行为企业做过桥资金”为由,向彭良宏借款200万元,并以金寨农行名义与彭良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30%,借款时间为一年,合同加盖了金寨农行业务专用章。200万元本金分别转至夏立三账户,本金至今未付。夏立三诈骗彭良宏730万元,已被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金寨县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00019号生效的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人夏立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对被告人夏立三所有的皖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对被告人夏立三所有的皖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二、对被告人夏立三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本院认为:夏立三利用职务之便,在使用本单位业务专用章时,未经批准,在自己下载的空白银行借款合同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并以“农行为企业做过桥资金,企业贷款量大、农行银根紧缩”为由,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将取得的财物占为己有而构成犯罪。夏立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金寨农行的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不存在向个人借款且要支付高额利息的业务,但其在签订合同后未将借款支付给金寨农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产生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金寨农行业务专用章由专人保管,其对正常使用业务专用章时应进行严格监管,由于金寨农行监管不力,致使夏立三有可乘之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加盖业务专用章骗取财物,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对该损失的发生,金寨农行负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良宏被夏立三诈骗的730万元,经追缴无法返还彭良宏的部分,由金寨农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彭良宏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0元,由彭良宏承担46774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承担20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