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闵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闵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闵某甲,无业。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同乐、陆卫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闵某甲及辩护人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闵某甲在位于浏河镇闸北村闸北路92号4幢3楼被告人闵某甲的租住处设立赌博场所,多次纠集王孙强、王某丙等人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超过9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闵某甲均系主犯。被告人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闵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认罪。被告人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闵某甲犯罪行为触犯的罪名应当为赌博罪。2、被告人闵某甲如实供述罪行。3、被告人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平时表现较好。公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两名被告人赌场开设的时间不短,且在比较固定的场所,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闵某甲在位于浏河镇闸北村闸北路92号4幢3楼被告人闵某甲的租住处设立赌博场所,多次纠集王孙强、王某丙等人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超过9500元。2014年11月10日下午,王孙强、王某丙等十余人在被告人陈某甲、闵建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时,被太仓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沈某、陈某乙、王某甲、吴某、杨某、闵某乙、王某乙、顾某、王某丙、戎某、王某丁、冀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闵某甲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认定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闵某甲在较长的时间内、在固定的场所纠集多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特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闵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光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心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