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靠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阚国营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永昌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宁金龙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郑亚荣、王焕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国营,伊通满族自治县永昌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辽宁金龙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郑亚荣,王焕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2号(2015)伊靠民初字第2号原告阚国营,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周洪祥,长春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冷艳梅,女,1980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永昌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职务该公司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辽宁金龙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凤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方会,职务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亚荣,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蛟河市。被告王焕学,男,1962年1月5日,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讼代理。原告阚国营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永昌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辽宁金龙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郑亚荣、王焕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国营委托代理人周洪祥、冷艳梅、被告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方会、被告郑亚荣、被告王焕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的工地工作中摔伤。后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第1、2跖骨骨折,左髌韧带损伤,头部外伤,共住院39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十级伤残,左足十级伤残。故诉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永昌公司、金龙公司、郑亚荣、王焕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9289.69元,护理费42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622元,停车加油费205元,餐饮费375.3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3090.9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后期误工费14171.52元,后期护理费4723.8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1.88元,共计195065.14元。二、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昌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本公司是与金龙公司签定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进入甲方工地开始,乙方的施工人员所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均与本公司无关”。因此本公司无任何赔偿义务。被告金龙公司辩称,本公司与王焕学签定了对外承包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对录用安装工人必须将本人的身份证和高空作业保险证明上交公司存档,但原告是王焕学、郑亚荣私自请来的临时帮工,中午下来吃饭时不走安全通道,私自从上料绳上下来,绳子断裂将其摔伤。所以原告的摔伤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郑亚荣辩称,我与王焕学是合伙,所以我的答辩意见与王焕学相同。被告王焕学辩称,原告不听指挥,私自从上料绳上下来,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且原告不听答辩人劝说非要到长春医大二院治疗,并使用高档器具,造成医疗费浪费,加油费、餐饮费、营养费不合理,伤残费只能保护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给付,误工费应从受伤日起到定残日止,护理费只能保护住院期间。金龙公司应按照合同承担20%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郑亚荣联系,在王焕学、郑亚荣共同承包的工地上进行高空安装作业。该工程由永昌公司发包给金龙公司,双方签定了制定安装合同,金龙公司又将安装工程转包给王焕学,并签定了对外安装承包合同,王焕学又找来郑亚荣与其合伙。2014年10月20日午时,原告在高空从送料绳上下来过程中,绳子断裂致使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第1、2跖骨骨折,左髌韧带损伤,头部外伤,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被告王焕学、郑亚荣支付医疗费10687.85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阚国营为左下肢十级伤残,左足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民居民家庭,生有一子阚洪博,现年14周岁。原告阚国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461.69元、误工费4053元(2个月×1937.42元+89.08×2天)、护理费6515.4元(60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090.90元(9621.21元×20年×12%)、鉴定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13元(7379.71元×4年×12%÷2人),后续治疗费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阚国营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出院诊断、住院病例、医药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制定安装合同,被告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对外安装承包合同,被告郑亚荣提供的证据:检查费票据,被告王焕学提供的证据:对外安装承包合同,照片、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阚国营与被告王焕学、郑亚荣系雇佣关系,金龙公司将永昌公司发包的钢构安装工程转包给王焕学,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当预见在高空从送料绳上下来的危险性,其应当预见可能会因安全原因对其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但由于其疏忽,从而造成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造成的伤害承担30%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郑亚荣,王焕学应对阚国营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存��过失,可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郑亚荣、王焕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金龙公司,并签定了制作安装合同,并约定了相关责任,且金龙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永昌公司对于阚国营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金龙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钢构安装工程转包给王焕学,而作为王焕学个人,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任何经营手续,亦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金龙公司应对阚国营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有828元,无正式票据,餐饭费375.3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以上款项不予保护,原告要求交通费622元过高,但原告出院后必然生产一定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300元为宜。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在十级的基础上增加20%。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赔偿金1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数额过高,应保护7000元为宜。被告王焕学辩称误工费应从受伤日起到定残前一日的理由,本院对该理由予以采纳,但其辩称原告不在公主岭医院治疗,而去长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及使用高档器具,造成医疗浪费的主张,并未对此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出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王焕学只提出鉴定结论不合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支持。综上,���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亚荣、王焕学共同赔偿原告阚国营医疗费98461.69元、误工费4053元、护理费6515.4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090.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鉴定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13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6592.12元的70%,即123614.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辽宁金龙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永昌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件受理费4195元由原告阚���营承担1423元,由被告郑亚荣、王焕学、辽宁金龙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77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海霞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铸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