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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路顺中与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2025号原告路顺中。委托代理人蒋晨阳,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邓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进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顺中与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顺中的委托代理人蒋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顺中的委托代理人蒋晨阳、被告中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顺中诉称:2012年11月26日他与中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承公司租赁他的钢管桩,用于建瓯市建溪大桥建设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金责任作了约定。后中承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同时未能归还部分设备并致部分设备损坏。现因双方对租金支付及损坏设备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承公司给付租赁费41856元、赔偿损失9681元,合计51537元,并承担该款按逾期租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承公司辩称:对于路顺中诉请的租赁费41856元予以认可;赔偿损失9681元,他公司认为是否发生损失,损失的金额多少无法确认,故他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利息的承担,他公司认可违约金明显过高,应该以实际的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路顺中与中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承公司向路顺中租赁630钢管桩,钢管桩租赁单价4元/天/吨,原价值单价4800元/吨(以上单价不含税单价);租赁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具体计租起、止时间以租赁材料出、入库单为准,租期不足月按天计租,超过租期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结算支付总额为实际租用数量*租赁单价*实际天数,中承公司于每月15日前付上月租金等全部费用;路顺中负责材料出、入库时的装、卸并承担全部费用,中承公司负责租赁材料的往返运输及现场装、卸并承担全部费用;卢顺中指定邱锡玖、中承公司指定魏士付为各自代表,履行本合同所涉租赁材料的交接、签认、退还等职责,一方指定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租赁期限内,中承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地点(福建省建瓯市建溪大桥项目施工现场)存放使用租赁物,并根据租赁物的特性,按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进行使用、维护、保养;租赁期满后,中承公司须将材料退还至路顺中仓库(江苏省宜兴市杨巷镇新芳彭庄山场地);丢失、毁损的材料依据合同约定缺损赔偿标准赔付;中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应按违约租期金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达2个月,路顺中有权终止合同,中承公司仍需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期限的租金及违约金且不免除租赁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路顺中所在地法院裁决等。合同签订后,路顺中按约于2012年12月2日共交付给中承公司630钢管桩242.24米,计29.727吨。中承公司由于工期延误,上述钢管桩一直使用至2013年11月份。由于工地使用中切割,造成部分钢管桩丢失,中承公司最终确认丢失14米约重1.71吨。按合同约定,丢失钢管桩的原值为4800元/吨,计8208元。上述事实,有路顺中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托运单据、魏士付出具的使用情况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路顺中与中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中承公司尚欠路顺中租金4185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承公司租赁使用路顺中的钢管桩直至2013年11月份,按合同约定中承公司应在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租金41856元。鉴于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损失过高,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赔偿利息损失。中承公司在租赁使用路顺中的钢管桩过程中出现丢失的情况,且由中承公司指定的代表魏士付出具了使用情况说明,故中承公司对丢失的钢管桩1.71吨,应按合同约定的原值4800元/吨进行赔偿。综上,中承公司应支付路顺中租金41856元并赔偿损失8028元,同时支付上述所欠款项49884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路顺中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路顺中租金41856元并赔偿损失8028元,同时支付上述所欠款项49884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路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中承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路顺中垫付,中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路顺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1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严勤芬审 判 员  史伟中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渊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