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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傅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傅某某,女,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刘某某,男,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朱云鸿,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不履行婚前对原告的承诺,对婚前原告的儿子不管不问。2015年正月十八,又因家庭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伤,自此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正月十八日因琐事吵架,原告回娘门不归。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多沟通,多交流,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杨春安人民陪审员  张和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