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与林伟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林伟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5号原告: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美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军军。被告:林伟杰。原告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伟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伟杰支付原告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5795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伟杰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前身为温州市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伟杰与温州市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案外人陈淑超诉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经本院作出(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温州市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陈淑超赔偿款16684.23元;二、林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陈淑超赔偿款57157.99元;三、温州市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林伟杰对对方赔付陈淑超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温州市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林伟杰负担1600元。”判决生效后,经案外人陈淑超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75442.22元。该执行款包括原告依据判决应负担的赔偿款16684.23元,负连带责任代为被告林伟杰负担的赔偿款57157.99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600元。故,被告林伟杰应承担金额为57957.99元(赔偿款57157.99元加受理费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57957.9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9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1000元,共计2249元由被告林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4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