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达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达某某某,女,藏族,现住尖扎县措周乡。被告罗某某,男,藏族,现住尖扎县坎布拉镇。委托代理人才某某,男,藏族,现住尖扎县坎布拉镇。原告达某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绽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11月依法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朋某某某(现年3周岁),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认为,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还经常帮助原告打理家务,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和家人的劝说下才维持至今,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女儿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因为原告没有抚养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0月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朋某某(2012年7月15日出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致使纠纷发生。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1、申请结婚登记证明书证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家人不得干涉原、被告婚姻,如发生分歧由村委会调解处理的事实。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购货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电冰箱的事实。3、尖扎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3张,证明原告因摩托车事故而住院花费了4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达某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达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O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绽 德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卓玛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