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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秀均与广州市标准环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均,广州市标准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均。委托代理人:龚权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标准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敏。委托代理人:张润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秀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秀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秀均负担。判后,李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秀均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李秀均与广州市标准环保有限公司(下称“标准公司”)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李秀均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明李秀均实际出生日期为19xx年x月x日,李秀均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因为更换时出现错误,故2014年6月4日李秀均尚未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且李秀均入职时已经向标准公司反映过身份证上出生日期错误的事实。标准公司提前终止了双方的合同关系,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我国的法律规定。二、2014年6月27日李秀均被标准公司主管张稳定告知不需要上班了,李秀均当场提出异议,但是张稳定根本不予理睬。2014年7月1日李秀均去到标准公司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要求标准公司依照合同予以补偿,但是标准公司认为李秀均达到退休年龄,不需要给予补偿。李秀均于2014年7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到2014年7月15日才收到标准公司的除名通知及员工报到证。所以不管李秀均实际年龄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单位解除李秀均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标准公司都是单方违约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该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合理的补偿。据此,李秀均的上诉请求为:标准公司向李秀均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元。标准公司答辩称:李秀均的出生日期应以其身份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李秀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标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雇李秀均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李秀均提交xx省xxx县xx乡人民政府、xx县xx乡岳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秀均出生日期为19xx年x月x日),拟证明李秀均的出生日期是19xx年x月x日,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是错误的,李秀均没有达到我国法定的退休年龄。标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明在劳动合同终止及劳务关系终止后才出具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李秀均提供给标准公司的身份证显示其于2014年6月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标准公司据此终止与李秀均的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6月5日与其签订劳务协议,合理合法。李秀均二审提供的当地乡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推翻其身份证记载的年龄信息。李秀均以此为由主张标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无效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李秀均与标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4日因李秀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之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因此,李秀均要求标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秀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秀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燕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