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执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丁春华与湖南香雪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春华,湖南香雪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212号申请执行人丁春华。被执行人湖南香雪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丁春华与被执行人湖南香雪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的本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湖南香雪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丁春华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50939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湖南香雪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其公司的所有资产及个人的财产已由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其财产暂不宜处置执行。另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公安机关查处后依法应予执行,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韧审判员 杨 勇审判员 沈振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