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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况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567号原告况某某,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江县。被告谢某甲,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况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79年3月相识恋爱,1983年8月登记结婚,1985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谢某乙,1988年4月10日生育长女谢某丙。2009年在重庆市垫江县购买住房一套,老家房屋拆除还耕后政府补偿130000元。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我曾于2012年和2014年分别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均因法院调解撤诉。嗣后,被告并未改变,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情况、登���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余不属实。原告有精神病。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重庆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垫江西城雅豪的房子归我所有,国家补偿的钱平分。老家的房子是属于我母亲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8月登记结婚,1985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谢某乙,1987年4月10日生育长女谢某丙。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时常因性格不和发生纠纷,原告曾先后于2012年5月、2014年7月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分别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嗣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垫江县住宅1套,目前尚欠银行部���贷款,另外,双方还欠被告之弟谢某丁10000元。原、被告在诉讼中提到了在重庆购买的房屋及土地补偿款,但双方说法不一,且各自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能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现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双方亦未主张竞价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或者通过评估作价,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支付对方相应价款,故本院在本案确认原、被告对该房屋各享有一半的产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对于双方提到的在��庆购买的房屋及土地补偿款,由于双方争议较大,且各自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况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垫江县住宅1套归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产权;三、原、被告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欠谢某丁10000元,由双方各负责偿还5000元;因购买上列第二条所涉房屋尚欠中国农业银行垫江支行按揭贷款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1/2。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况某某与被告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