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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新犯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文盲,无业。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新盗窃作案三次,盗得吾吉买买提·麦某核桃、葡萄干等物,价值9760元。其中盗窃既遂7940元,盗窃未遂18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5日5时许,吾吉买买提·麦某在汨罗市车站北路汨罗招待所前贩卖核桃和葡萄干,被告人李新窜至此处,盗走2袋110斤重的核桃、2袋80斤重的葡萄干,被盗价值4300元。2、2015年1月12日5时许,吾吉买买提·麦某在汨罗市车站北路迎宾小宾馆前贩卖核桃等物,被告人李新窜至此处,盗走2袋重约140斤的核桃,被盗价值3640元。3、2015年1月15日5时许,吾吉买买提·麦某在汨罗市车站北路迎宾小宾馆前贩卖核桃等物,被告人李新窜至此处,准备将1袋价值1820元的核桃盗走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新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案经过;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5)B006、007、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甲、毛某甲、杨某甲、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吾吉买买提·麦某、阿卜杜凯尤木·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万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