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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前商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伟诚薄膜有限公司与无锡新六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伟诚薄膜有限公司,无锡新六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商初字第00193号原告无锡市伟诚薄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新六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寨门村西新路139号。原告无锡市伟诚薄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公司)诉被告无锡新六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六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六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诚公司诉称,与新六顺公司自2011年起发生业务往来,新六顺公司向伟诚公司购买各种薄膜,截止2012年8月28日,双方共发生569964.63元业务,新六顺公司支付了部份货款,尚欠272098.04元,要求判令新六顺公司立即如数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六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伟诚公司与新六顺公司自2011年4月起发生业务往来,新六顺公司向伟诚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薄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未有约定。截止2012年8月28日,双方共发生569964.63元业务,新六顺公司共向伟诚公司支付货款297866.59元,尚欠272098.04元未付。经催讨未果,伟诚公司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伟诚公司与新六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六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新六顺公司结欠伟诚公司货款272098.0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伟诚公司可随时向新六顺公司讨要,现伟诚公司通过诉讼向新六顺公司主张权利,新六顺公司应及时支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伟诚公司要求新六顺公司支付货款272098.04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六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伟诚公司给付货款272098.0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2098.0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410元,由新六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伟诚公司垫付,新六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迳付伟诚公司,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 元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