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1年2月10日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博、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醉酒驾驶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河汉街由东向西左转调头倒车时,车辆左后端与停驶在路北侧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经检验,被告人魏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被告人魏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了被害人邢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光盘一张;事故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警情处置指令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