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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靠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肖军与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青乡老虎沟村设工程合同村民委员会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青乡老虎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4号原告肖军,男,196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青乡老虎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牛宝军,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肖军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青乡老虎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虎沟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老虎沟村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老虎沟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莫里青乡至老虎村村段水泥路面建设建设合同,路长2.5公里,工程总造价875000元,其中被告承担375000元,其余由国家省市补助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完工,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100000元工程款,另给付了425000元省市县补助工程款,尚欠35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50000元及61292.66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二、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一份;三、收据一张。以上证据均有相关部门印章,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肖军与被告老虎沟村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莫里青乡至老虎沟村路段水泥混凝土路面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长度2.5公里,工期80天,自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9月15日,工程总造价87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业主(即被告)承担(群众集资)375000元,其余由国家省市补助。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超出部分由承包方支配”。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国家省市县补助支付了425000元。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了被告支付375000元,其余由国家市省市补助支付,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应意识到该补助数额的不确定性。且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故根据公平原则,故原告也应对国家省市支付不足部分自行承担责任。现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27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应为275000元,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老虎沟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肖军修路款275000元及利息48297.21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原告肖军负担1321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老虎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海霞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人民陪审员  徐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