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健生与刘曦、王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生,刘曦,王珏,柏建华,施影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陈健生。委托代理人范臻,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曦。被告王珏。被告柏建华。委托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影秋。委托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健生与被告刘曦、王珏、柏建华、施影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臻,被告刘曦,被告柏建华、施影秋的委托代理人姜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生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曦、王珏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9日,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两年,月利率1.8%。两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两份,以其所有的南通市崇川区任港新村28幢108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柏建华、施影秋亦用其所有的南通市崇川区学田苑36幢605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向刘曦转账支付200000元,原告与四被告在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年7月12日,原告又向刘曦转账支付250000元,另有20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刘曦、王珏。同年12月20日,刘曦、王珏与原告约定于当月30日前先行归还150000元,2013年1月前归还100000元,共计250000元,要求原告撤销任港新村28幢108室房屋的抵押登记,同时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变更为借款400000元,柏建华、施影秋仍然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刘曦、王珏从2014年9月4日起分五次共还款85000元,尚余315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曦、王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柏建华、施影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曦辩称,原告没有实际交付200000元现金,而是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按本金650000元、月利率1.8%计算两年的利息应为280800元,实际取整数200000元作为当扣利息。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珏未应诉答辩。被告柏建华、施影秋辩称,两被告系抵押人,而非保证人。原告并未主张行使担保物权,而是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曦、王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借期两年,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以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后刘曦、王珏出具的借条为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刘曦、王珏以其所有的南通市崇川区任港新村28幢108室房屋、被告柏建华、施影秋以其所有的南通市崇川区学田苑36幢605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抵押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四被告履行完毕时止。同日,被告刘曦、王珏、柏建华、施影秋分别向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就其所有的上述两套房屋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刘曦转账支付200000元。被告刘曦、王珏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依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条款执行。被告柏建华、施影秋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7月11日,原告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他项权证,根据房屋他项权证记载,刘曦、王珏所有的任港新村28幢108室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50000元,柏建华、施影秋所有的学田苑36幢605室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刘曦转账支付人民币250000元,并主张于当日另向被告刘曦、王珏支付现金200000元。被告刘曦、王珏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450000元,依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条款执行,其中现金200000元,汇款250000元。2012年12月20日,经原告申请,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注销了任港新村28幢108室的抵押权登记。原告主张之所以注销抵押权登记,是因为被告刘曦、王珏认为该房仅抵押借款250000元数额过少,遂与原告协商,要求将该房的抵押权登记注销,以该房作为抵押另行向他人借款,用以归还所借原告的250000元款项,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内容为:“今借陈健生250000元(原用任港新村28幢108室抵押房产),应本人要求给予他项权证撤销。乙方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150000元,2013年1月25日前归还100000元……”另一张落款日期倒签为2012年7月12日,内容为:“今借陈健生200000元,依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条款执行”,被告柏建华、施影秋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原告遂将被告刘曦、王珏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款数额为450000元的借条原件予以归还。之后,因该两被告陆续归还了250000元,原告又将前述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的借条原件予以归还。原、被告除前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外,还另签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曦、王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两年,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被告柏建华、施影秋以其所有的学田苑36幢605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抵押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四被告履行完毕时止。其余内容与前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基本一致。被告刘曦于2012年12月20日在该份合同上批注:“协议以此为准,原协议作废。”原告主张该份合同实际签订于2012年12月20日,落款日期是为了与前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起始借期一致,故而倒签为2012年7月15日。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倒签借条及第二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日期的事实,被告刘曦未提出异议,被告柏建华、施影秋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另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珏共同签订一份关于借款清偿的说明,其中第二段载明,刘曦、王珏向原告借款650000元(400000元和250000元),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刘曦、王珏按期支付了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借期内的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分五次共归还了本金85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交付的200000元现金的来源,提供了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沈某和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其到庭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其借款现金200000元用于出借给他人,200000元现金中其家中自有50000元,另150000元系证人向案外人陆志超所借。该款原告已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予以归还。经质证,被告刘曦认为,原告和证人之间的往来与其无关。被告柏建华、施影秋认为,原告向证人借款时系现金交付,而还款时系转账支付,与常理不符。经审理询问,原告坚持以被告柏建华、施影秋提供的保证责任为由要求被告柏建华、施影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转账凭证、关于借款清偿的说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曦、王珏于2012年7月9日和12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450000元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同时,借条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被告刘曦、王珏在出具的两张借条中确认收到借款650000元,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相吻合。该两被告在450000元的借条上还特别注明其中现金200000元,汇款25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珏于2013年5月19日共同形成的关于借款清偿的说明,也再次确认刘曦、王珏向原告借款数额为650000元。此外,原告为证明其现金来源,提供了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被告刘曦虽认为原告和证人之间的往来与其无关,但未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柏建华、施影秋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在借款和还款时采取不同的款项交付方式,并不能据此否定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沈某的证言虽因其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上述其他证据,足以形成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650000元实际交付的证据链。被告仅仅口头抗辩借款中有200000元现金未交付,但未能提出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已将借款人民币650000元足额交付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12日借款数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和2012年7月15日借款数额为400000元的第二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落款日期系倒签的事实,以及案涉借条的转换过程,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刘曦作为主债务人,对上述事实在答辩和质证时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柏建华、施影秋则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而柏建华、施影秋在上述借条和合同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名,应当清楚该两份材料形成的确切时间,其未置可否的态度本身也说明了原告的陈述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其次,原、被告对案涉2012年7月9日和12日借款数额分别为200000元和450000元的借条没有争议,这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合计为650000元,与第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数额相同。而此时被告刘曦、王珏再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借款数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三张借条合计借款数额达到85000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明显与常理不符,可以推定该张借条的落款日期存在疑问;再次,双方于2012年7月9日刚刚签订第一份借款数额为650000元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在借款人并未还款、出借人也未另行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双方又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借款数额为400000元的第二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亦明显与常理不符;最后,被告刘曦、王珏于2012年12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250000元的借条,载明原用任港新村28幢108室房屋作为抵押,说明的确存在原告主张的借条转换过程,不排除被告刘曦、王珏就原有的450000元借条重新出具250000元和200000元各一张借条的可能性。原告自认被告刘曦、王珏于之后归还了250000元,被告刘曦亦不持异议,据此推算,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尚余400000元,与第二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数额相符,再结合被告刘曦于2012年12月20日在该份合同上批注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的举证已达到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柏建华、施影秋虽然在多张借条上担保人栏处签名,但借条均注明“依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条款执行”,依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柏建华、施影秋系以其所有的学田苑36幢605室房屋为原、被告间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显然,被告柏建华、施影秋提供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原告以两被告系提供保证责任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权利主张属于债权范畴,原告该请求既无双方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曦、王珏在该份合同签订后共还款85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曦、王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曦、王珏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期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8%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故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曦、王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健生支付3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健生对被告柏建华、施影秋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曦、王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4元,由被告刘曦、王珏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