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无业,户籍地为浙江省三门县,现暂住浙江省三门县。2010年9月25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梅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门县海游街道环球壹号歌厅开出,26日凌晨0时2分许,行径海游街道环城路新塘路口东边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梅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方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