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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姬某某,男,1992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93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恒,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姬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昌,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三月份,经媒人高某乙介绍,与被告高某某相识。后来在高某某家举行见面仪式,见面礼11000元是由我母亲给媒人高某乙,高某乙转交给被告高某某。见过面后女方第一次到我家时,我母亲给了她2000元。2013年大约5月份商量办事时,在被告家,由媒人高某乙给被告的父亲20000元。大约是农历六月份,我大伯姬某乙到女方家去送好,送好礼30000元,还送了一些化妆品。大概农历七月份,照结婚照前,被告没有买“三金”,我给了她6000元折抵三金款。同年农历八月初八举行了典礼仪式。当天上车礼、下车礼3000元,由姬某乙在女方家迎亲时给了高某某的父亲。典礼后女方回门给了高某某2000元。典礼当天,拜礼钱7000元,女方拿走。以上一共81000元。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后感情不和,被告脾气古怪,常向原告发火、辱骂,且不愿同房,2014年10月份我们分居至今。由于双方未达法定婚龄,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810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2013年农历三月份,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八月初八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经常挨打,老伤未愈又添新伤。2014年10月23日晚上,因生气原告将我右手腕部的静脉血管割破,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至今我的手腕上还存在一个大疤痕,并导致怀孕一个月的胎儿流产。原告所说见面礼11000元、商量办事20000元属实。姬某乙给的送好钱30000元不存在,上下车礼的3000元、回门给的2000元不存在,“三金”钱6000元没给,第一次见面给的2000元也不存在。7000元的礼钱已经花了。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我并无性格暴躁古怪、轻生情况。双方生气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她人在网络上聊天,与她人约会,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我考虑到过一家人不容易,一忍再忍,无奈之下才去了外地打工。如果不能共同生活,我个人陪嫁财产应当归我所有。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原告存在重大的过错,彩礼款我不应退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彩礼款是多少,是否应当返还。2、被告高某某的个人财产有哪些。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高某乙、姬某乙、曹某某出庭作证。媒人高某乙证明见面礼11000元、商量办事20000元均经自己的手,但2014年10月23日晚高某某手腕割伤,不清楚怎么割伤的,谁割伤的;原告的大伯姬某乙证明送好30000元是自己送到高某某家了;典礼当天上下车礼的3000元也是自己给高某某的父亲了;原告的母亲曹某某证明见面礼、商量办事钱、送好钱、上下车礼、回门钱均有;“三金”的钱是自己给原告姬某某了,还证明高某某没有怀孕过。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手机截屏图5张。以证明原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2、两张照片、娄堤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腿部、左腕和颈部伤。3、两份专卖店的证明和两份家具店的收据,以证明女方陪送的东西有:一辆小鸟牌电动车,被套10条,被单10条,太空被2条,一张餐桌及6把椅子,大皮箱1个,一组合组合柜1个,钟表1个,现在男方家放着,应当返还。4、常某某、高某丙、张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高某某对原告姬某某的证据中高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姬某乙、曹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认为姬某乙送好去其家了,但自己没有见姬某乙,没有见钱。原告姬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证据1,认为自己手机QQ中没有这些东西。认为证据2受伤照片没有人像,无法证明是谁受伤,如何受伤。腕部伤口是被告自己割伤的。认为娄堤乡卫生院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割伤被告的手腕。对证据3,认为均不是正式发票,但认可一辆小鸟牌电动车,被套10条,太空被2条,餐桌1张,6把椅子,大皮箱1个,一组合组合柜1个,钟表1个都在其家放着,是女方陪送过来的。对证据4,认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且没有一个人说清楚被告的手腕是谁割伤的。本院认为原告姬某某提交的证人中高某乙、姬某乙的证言,曹某某与其他证人相吻合的部分,被告高某某的证据3中原告认可的部分和证据4,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被告高某某证据1、2,缺乏关联性;曹某某的部分证言和被告高某某的证据3中原告不认可的部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媒人高某乙介绍,2013年农历三月份,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相识。之后双方举行了见面礼仪式,由媒人高某乙给被告高某某见面礼11000元。2013年5月份商量办事时,又由媒人高某乙给被告高某某的父亲20000元。农历六月份,原告的大伯姬某乙到女方家去送好,送好礼30000元。同年农历八月初八举行了典礼仪式,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当天上车礼、下车礼3000元,由姬某乙在女方家迎亲时给了被告高某某的父亲。被告典礼时陪送的财产有:小鸟牌电动车一辆,被套10条,太空被2条,餐桌1张,6把椅子,大皮箱1个,一组合组合柜1个,钟表1个,均在原告姬某某家放着。2014年10月23日双方再次生气,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姬某某主张退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见面礼11000元、商量办事钱20000元、送好30000元和上下车礼的3000元属于彩礼款的范畴,其他礼品款等不属于彩礼。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的事实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因,对退还的彩礼款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姬某某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的个人财产一辆小鸟牌电动车,被套10条,太空被2条,餐桌1张,6把椅子,大皮箱1个,一组合组合柜1个,钟表1个归被告高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姬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二、一辆小鸟牌电动车,被套10条,太空被2条,餐桌1张,6把椅子,大皮箱1个,一组合组合柜1个,钟表1个归被告高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5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137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利人民陪审员  陈少胜人民陪审员  齐彦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广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