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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凌与和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凌,和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大都会商厦*楼。组织机构代码:62190935-6。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董事长。上诉人李凌与被上诉人和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17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凌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凌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凌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2014年10月23日受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李凌与被上诉人和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大都会广场”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和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向房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