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6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严某甲,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坤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在深圳相认识,于2010年在东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1年底到现在分居三年,感情破裂,已无再复原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严某乙,2008年2月14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严某丙,2009年7月1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未��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深圳务工相识。分别于2008年2月14日生下女孩严某乙、2009年7月17日生下次女严某丙。后于2010年10月11日,双方自愿到东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过程中已生下二个女孩,后双方才到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好,日常生活中夫妻间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努力,是可以化解矛盾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坤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宇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