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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杜洁琼与河北省人大文化交流促进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洁琼,河北省人大文化交流促进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杜洁琼,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井陉县于家乡政府干部,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建设北路糖酒公司宿舍楼。委托代理人杜文庭,石家庄市井陉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省人大文化交流促进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张玉芳,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王骁勇,该协会法律顾问。原告杜洁琼与被告河北省人大文化交流促进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洁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庭、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因为一直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深感有后顾之忧,故于2013年12月2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0日返回井陉考入边远山区乡镇事业编。事后才得知,被告未给原告申报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违法行为。虽然是原告提出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但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不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所致。另外,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的请求具体计算如下:1、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三年零九个月,因被告不给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辞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12000元,两项合计24000元。2、因被告未给原告申报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现在无法补缴,原告因此减少4年工龄(任职年限),按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套改政策,每月将少收入64元,一年为768元,原告距退休年龄,尚有26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968元,原告减少4年工龄,按现行退休政策,原告退休后,只能拿到工资的80%,如果加上此4年工龄,原告退休后,可以拿到工资的85%,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合计59968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申请了仲裁,仲裁委错误的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原告也是合法的劳动者,被告招聘原告为文案编辑,原告为其工作,还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及赔偿金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9968元。被告辩称:一、1、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单位系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管,经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是以会员为单位做好交流服务的机构,没有财政经费,经费来源主要来自会员单位如企业捐助,属于非营利性的团体法人。我单位不存在正常工作制的全职劳动者,原告系兼职,我单位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其支付了劳务报酬。原告除了提供劳务之外,也不受我单位的行政管理。不用遵守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2、原告先行主动提出已找到工作,并请求我单位为其出具了一份工作表现良好的证明,此种情况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的提到了是其主动向我单位提出辞职,原因是其“于2013年12月2日考入了井陉县乡镇事业编”,依据相关规定,我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变更请求提出因我单位没有为其缴纳保险而辞职,与申请书冲突,原告应当为变更后的事实提供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或离职前向我单位提出过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从我单位为其出具的证明也可以看出,双方的关系融洽,原告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二、我单位的性质属于社会团体,整体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开户,不应当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三、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超过劳动仲裁1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经核实,原告是在2014年12月4日之后才向仲裁委提出的经济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主张,而双方是在2013年12月2日解除的劳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一年时效的限制。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在被告处任职文案编辑,试用期一个月1000元基本工资,第二个月1500元基本工资,后来从2010年年底涨到每月2000元,之后每月至少有2000元的工资给我,从2010年开始每年我可以领取3-4次的奖金。每月工资是被告单位张迎春以现金形式发放,领取时在被告处签字。自上班起每天需要签到记考勤,是由被告单位办公室管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其为被告所做的相关画册、工作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双方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入职以来,全日制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按月从被告处领取报酬,按日考勤,为此提交了其在被告处的相关工作资料,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依法出具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称离开被告单位系主动辞职,辞职原因是通过井陉考入边远山区乡镇事业编考试,是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才参加考试的,结合其在仲裁时因考入事业编而终止劳动关系的陈述,认定其辞职的直接原因是考入了事业编,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八十七条规定向其支付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保险的损失,原告应就其符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洁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杜洁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素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