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余国勋与祡鼎涛、张运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勋,柴鼎涛,张运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余国勋,男委托代理人余应华,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晓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鼎涛,男。委托代理人凌家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红,男。原告余国勋与被告柴鼎涛、张运红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余国勋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应华、杨晓蓉,被告柴鼎涛、张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追加被告申请,因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追加张运红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勋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运红是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6日,张运红家盖房,原告去帮忙,由于被告柴鼎涛操作吊车失误,吊斗混凝土将原告塌伤。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540.97元。原告余国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三原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受伤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19张,共计30783.49元,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费用;3.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焊接与热切割工作的能力,作为确定原告误工费的参考依据;4.交通费票据两张、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西安至乌鲁木齐火车票价格参考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的父母从乌鲁木齐乘飞机回家护理原告,因未能提供机票价格的相关证据,故参考火车硬卧价格48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用。被告柴鼎涛辩称:原告对其受伤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是受雇于被告张运红为其建房,被告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柴鼎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收条两张,证明其通过被告张运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2.照片两张,证明吊车上写有起重臂下严禁站人的警示,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认识到站在起重臂下的危险性,故原告对自己受伤有一定责任。被告张运红辩称:自己在建房时,原告过来帮忙,因被告柴鼎涛操作不当,导致吊车吊斗销子脱落,混凝土突然倾泻将原告砸伤,被告柴鼎涛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运红当庭未出示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柴鼎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站在起重臂下的事实。被告柴鼎涛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1、2证据中原告病历上主诉是原告在上台阶时不慎摔倒所造成的伤害与原告诉状中陈述是被吊斗下落混凝土塌伤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应减去合疗报销的数额;原告病历上无加强营养及护理医嘱,对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供的3、4证据认为,误工费因无医嘱或鉴定,且原告要求按焊工150元/天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无固定收入人员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两张飞机票无具体数额,也不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受伤原因及结果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3、4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运红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张运红家义务帮工为其建房,被告柴鼎涛驾驶其自有轮式起重机承揽被告张运红房顶混凝土浇筑工程,在吊装混凝土时,因吊斗的门销脱落,致吊斗内混凝土散落将原告塌伤,随即原告被送到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30783.49元。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上下肢骨折;3、左耻骨联合内侧缘骨折;4、骶骨骨折;5、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6周后逐渐坐起,3月后逐渐下床活动;2、每3周拍片一次,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地负重行走;3、如有不适,及时复查”。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经合疗报销16359.51元,被告柴鼎涛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运红给付原告医疗费8879.99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14420.96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1150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柴鼎涛无操作轮式起重机的资质。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且有庭审质证予以采信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柴鼎涛在无操作轮式起重机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并因其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对此损害,被告柴鼎涛应负主要责任。关于柴鼎涛认为其与张运红之间属雇佣关系一节,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对柴鼎涛工作的范围约定为由柴鼎涛驾驶自有的吊车按照浇筑房顶面积计算报酬。即双方形成的并非提供相对稳定、连续的劳务,接受雇主管理并按照提供劳务期间定期给付劳务报酬的关系。据上可知,柴鼎涛与张运红形成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构成特征。故对柴鼎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运红作为房主,在选任承揽人时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柴鼎涛认为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一节,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就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三原县医院医疗费30783.49元中扣除原告已报销费用16359.51,共计14423.98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误工期间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0日及医嘱休息3个月共115天。原告称其具备从事焊接与热切割工作的能力,应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误工费的参考依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1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750元;(5)交通费:因原告举证不力,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均未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柴鼎涛承担60﹪即17684.3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应赔偿原告12684.39元。被告张运红承担40﹪即11789.59元,扣除已支付的8879.99元应赔偿原告290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鼎涛赔偿原告余国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684.39元;二、被告张运红赔偿原告余国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909.60元;三、驳回原告余国勋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柴鼎涛负担624元,由被告张运红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房房审 判 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崔小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杜虎适用的法律规定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