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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那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某,男,1973年08月21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5年0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02月0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那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贝尔路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包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后被当场抓获,从吸毒人员包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681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那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贝尔路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包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后被当场抓获,从吸毒人员包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68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包某某证言、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上交缴获毒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毒品检验鉴定书。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那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368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那某当庭认罪伏法,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1月14日起至2015年0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继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