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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永执补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何宝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何宝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永执补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滕旭山,该行职工。被执行人何宝祖,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何宝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何宝祖的存款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股权登记机关查询其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其车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宝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2)永经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奎德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代理审判员  高德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生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