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晓风与沈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风,沈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35号原告:王晓风。被告:沈建荣。原告王晓风为与被告沈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同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晓风起诉称:被告沈建荣原系旧馆养猪场老板,原告因承租养猪场,支付被告定金6万元。后原告承租养猪未果,双方协商一致将6万元定金转为借款,被告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晓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的事实。被告沈建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底,被告沈建荣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晓风与被告沈建荣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风借款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诉讼费1950元,由被告沈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建峰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