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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执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执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五一街48号。法定代表人赵广仕,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居住地大同市矿xxx。被执行人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0xx****xxx,系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居住地大同市城xxxxxxxx。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罚字[20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非法占地面积10元/m2的罚款计84.5万元。申请人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罚字[20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罚字[20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慧平审判员  任晓秋审判员  张政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