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蒲珍福,龙顺英、罗维川等与李正成,唐廷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胜建,蒲珍福,龙顺英,罗维川,罗春兰,罗海春,李正成,唐廷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086号原告蒲胜建,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原告蒲珍福,女,汉族,1938年3月29日出生。原告龙顺英,女,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罗维川,男,汉族,1989年1月14日出生。原告罗春兰,女,汉族,1994年2月10日出生。原告罗海春,女,汉族,1994年2月10日出生。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正成,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唐廷惠,女,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蒲胜建、龙顺英、罗维川、罗春兰、罗海春、蒲珍福与被告李正成、唐廷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鹏程、谷明朗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胜建、龙顺英、罗维川、罗春兰、罗海春、蒲珍福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成、唐廷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正成因工程需资金为由向罗双安、原告蒲胜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蒲珍福是罗安双的母亲,龙顺英是罗安双的妻子,罗维川是罗安双的儿子,罗春兰和罗海春是罗安双的女儿。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成、唐廷惠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正成向罗双安及原告蒲胜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蒲胜建、罗双安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李正成以别克车抵押借款人:李正成”。二、二被告于199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三、罗双安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蒲珍福系罗安双的母亲,龙顺英系罗安双的妻子,罗维川系罗安双的儿子,罗春兰和罗海春系罗安双的女儿。上述事实,有借条、死亡证明、户籍登记材料、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罗双安及原告蒲胜建与被告李正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正成向罗双安及原告蒲胜建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罗双安及原告蒲胜建与被告李正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罗双安的债权应由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予以继承,现原告蒲胜建、龙顺英、罗维川、罗春兰、罗海春、蒲珍福要求被告李正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蒲胜建、龙顺英、罗维川、罗春兰、罗海春、蒲珍福要求被告李正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书面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标准予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现原告蒲胜建要求被告李正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蒲胜建、龙顺英、罗维川、罗春兰、罗海春、蒲珍福要求被告唐廷惠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该按照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蒲胜建、龙顺英、罗维川、罗春兰、罗海春、蒲珍福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唐廷惠对被告李正成的上述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蒲胜建、龙顺英、罗维川、罗春兰、罗海春、蒲珍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李正成、唐廷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谷明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