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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4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照云与高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高××,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893号原告胡××,女.委托代理人赵××,男,1962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璐莎,北京华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张××,男,1936年2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武××,职务:总经理。原告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张××(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刘璐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张××、人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9时40分,在北京市××区×路×路口,高××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鲁×)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我相撞,致使我受伤。事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高××与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双肺挫裂伤及多发软组织伤,当日住院,2014年9月25日出院。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高××、张××共同赔偿医疗费54811.24元,必要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175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3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14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8243元,交通费1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500元。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鲁×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根据50%的比例进行赔偿。高××、张××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与高××电话联系,高××称张××系其岳父,鲁×车辆系张××购买,该车辆为张××所有,事发之时高××驾驶该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40分,在北京市××区×路口,高××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鲁×)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与高××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鲁×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当日转至××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骨盆耻坐骨、右髂骨等多处骨折、双肺挫裂伤、头颅皮下血肿及多发软组织伤,当日住院,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之后多次复查。住院及复查发生医疗费共计54811.24元。原告称高××在其住院期间共垫付20000元,经与高××本人核实,高××表示认可。原告称后期需取钢板主张后续治疗费,对此提交出院病历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有医嘱显示:术后一年半视复查情况取除内固定,费用贰万元左右。人保××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大队委托北京××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误工期18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3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期为150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人保××分公司认为营养费无相关票据支持,且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护理期为150天,称其中22天是医院进行护理,提交护理费发票。其余时间均是爱人赵××护理,赵××月收入3300元,提交赵××的误工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另外,原告主张购买护理用品花费310元,提交护理用品发票。人保××分公司认为住院期间,原告仅提供护理费发票,并未提供护理协议,主张按照护理天数22天,每日按照平均护理费标准计算。院外护理无医嘱证明,不认可赵××的误工证明。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误工期180天,原告提交其劳动合同显示,事发之时其在×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担任后勤工作,基本工资1400元。同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人保××分公司认为原告发生事故之时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就此提交户口本,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但是原告称其2005年来京,2009年开始在×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工作,对此提交暂住证。人保××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暂住证起效日期为2014年3月8日,与眉州东坡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也是2014年3月签订,且无更早的银行流水单、房产证或经备案的租房合同佐证,无法证明其事发前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其母钱××,1936年11月25日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主张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就此提交钱经凤的户籍证明以及当地民政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保××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丧失生活来源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称购买轮椅、矫形器、拐杖花费2146元,就此提交发票3张。人保××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并未出现在鉴定结论和医嘱中,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称住院、复查产生交通费用,提交出租车发票18张。人保××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定。原告依据伤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50%计算。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称事发后自行车损毁。人保××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人保××分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范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户口本、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当庭举证的结果,涉案交通事故系原告与高××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导致,二人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张××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无过错,可不承担侵权责任。人保××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确定。医疗费,由住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期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出院之后酌情按照每日100元标准对原告128日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误工期自事发后至本案鉴定意见书出具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月收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其依据2014年北京城镇居民标准无误,依据鉴定意见中20%的赔偿指数,按照20年的年限计算,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票据关联不足,考虑其发生交通费属于合理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合理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二万二千四百零五元六角,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万零二百四十一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七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零七十三元,护理费八千三百一十五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七千六百五十元;三、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鉴定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四、原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高××二万元;五、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三元,由原告胡××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负担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原告胡××已交纳,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子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