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海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初字第77号自诉人彭某某,男,生于1957年5月30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海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10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自诉人彭某某以被告人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彭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彭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杨小东审判员 周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小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