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俊超与姬苗苗、姬珍书、张根心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超,姬苗苗,姬珍书,张根心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俊超,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无业。被告姬苗苗,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农民。被告姬珍书,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农民。系被告姬苗苗父亲。被告张根心,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农民。系被告姬苗苗母亲。原告王俊超诉被告姬苗苗、姬珍书、张根心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姬苗苗在网上认识,于2014年1月26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生育子女。当初,被告借婚姻向我索取彩礼款72000元(分三次交付,2014年1月7日经媒人交付30000元,1月21日下彩时交付36000元,后来彩礼款涨价后又交了6000元),被告还要求我出钱为其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5000余元),另外零星给付钱物价值5000元多。典礼后,被告与我打闹,身上被抓咬得到处是伤,被告还以跳楼要挟。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归还我为被告出钱购买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依法分割磕头礼240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姬苗苗辩称:因原告家庭条件优越,我与原告又说得来,但我父母不同意,所以只要了28888元就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后我催促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原因没有登记成。磕头礼属赠与且都被原告花了,依法不予退还,原告应退还我。金项链、金戒指是我父母出钱买的,不是原告出的钱。我自己买的电动车、电脑、金项链、金戒指等均在原告家放着,我陪送的30000元除给原告偿还部分债务外,也都花在了原告家。我是被原告及其家人打出了家门,我除不该退还彩礼外,原告还需退还我磕头礼和放在原告家的一切财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网上认识后恋爱,2013年农历12月26日(即2014年1月2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3日分居生活。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问题,有证人丁某某(原告姐夫)、牛某某(丁某某母亲)、申某某(原告同学)、牛某某(原告同学)当庭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72000元,其中第一次由牛某某、丁某某等于典礼前到被告住所地第一次交被告张根心彩礼款30000元,第二次由丁某某、申某某、牛某某等于典礼前到被告老家牛盆村下彩时交被告张根心彩礼款36000元,第三次由牛某某等于典礼前到被告老家牛盆村交被告张根心彩礼款6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关于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原被告均认为是自己购买且均主张对方返还,但均未提供证据。关于磕头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在原告家收了16000元,在被告家收了7000元,但原告认为该款均交给了被告,被告认为该款已全部用于日常消费。关于陪送财产,被告认为陪送财产有以其姓名存款30000元支票一支、被子四条、床罩一套、太空被一条,其中陪送支票已用于购买电动车、电脑等,且电动车、电脑现均在原告家放置;原告认为陪送有被子四条,但电动车、电脑是原告父亲所购。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姬苗苗按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即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其同居关系不予保护。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问题,有证人当某某,因结婚典礼不具有保密性,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72000元,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具体返还数额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姬苗苗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及女方因操办典礼需产生开支等情况确定。原被告均主张对方返还金项链、金戒指,但对该财产的出资情况及存放地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均主张分割磕头礼,但针对该款持有人及消费情况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存放在原告家的电动车、电脑等财物,但对该财产的出资情况及存放地点双方各执一词,且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在原被告一致认可范围内确定被告陪送被子四条,现在原告家放置,原告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苗苗、姬珍书、张根心返还原告王俊超彩礼款33000元。二、原告王俊超返还被告姬苗苗、姬珍书、张根心被子四条。三、驳回原告王俊超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901元(缓交),由原告王俊超承担1155元,由被告姬苗苗、姬珍书、张根心承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关注公众号“”